原告崔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某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购买被告的生猪,宰杀时发现肉质泛黄,经检疫有黄某(严重)病而不能实用。我与被告就此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道理,我方售出的生猪不存在病情。
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分别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及生猪养殖业。2009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活体生猪8头,价款共计x元,当晚原告在自己家里便将猪全部宰杀。几天后原告把部分猪肉送到孟津县食品公司平乐经营处,经营处于同月22日为其出具“猪肉为黄某不能食用”的证明一份。
关于被告卖给原告的生猪是否存在不良疾病,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庭审中原告对此提供了一定证据,本院分析:1、经营处的证明虽显示原告方的猪肉有黄某,但依照相关程序,经营处只负责生猪的屠宰,对于猪肉的卫生检疫应有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因此经营处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提供的猪肉有无病情的最终结论。同时原告认可猪是在自己在家里宰杀的,并没有经过检疫,经营处的人也未参与屠宰的过程。况且原告讲明猪是在宰杀几天后才送到经营处的,而在这一期间能否有其它因素导致原告所诉的猪肉出现黄某现象,原告就此也未举证予以排除。2、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调解证明,并没有说明被告已经承认了自己的猪有问题,被告在调解中的态度是拒绝赔偿。因此村委的调解过程不能证实被告的猪有无病情。3、原告称被告的猪因注射青霉素等针剂可出现黄某,但原告就此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证明。4、原告方的两名证人,在此前诉讼中作证讲到被告的猪宰杀时见到猪肉不正常,因证人不具有检验猪肉质量的专业资格及专业知识,即使看见了猪肉或有异常,也是凭个人日常经验所致,其随意性及主观性较大,故在原告没能提供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证言不能成为原告所诉事实的必然依据。另外,原告和证人在宰杀过程中如发现被告的猪有问题,行为人一般会停止宰杀,而本案被告当时到过原告家,原告却一直将被告的8头猪全部宰杀完毕,几天后才将猪肉送到经营处且未经检疫,原告的做法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方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只有标的物存在瑕疵并不符合履行要求的情况下,买受人方能向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卖给自己的生猪患有黄某病,以致达到不能销售和实用的程度,其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85T杨向峰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66N0媌85T吕世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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