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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材料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某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4日,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通州建总公司向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购买聚苯板。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送80立方米在次日结算该批货款”。合同签订后,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根据通州建总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2008年7月16日通州建总公司与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进行的结算单显示:当次结算的供货量为18kg聚苯板99.3182立方米,合计货款x.37元,此前通州建总公司仍尚欠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货款x.4元未给付,故通州建总公司尚欠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货款总额为x.77元。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通州建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7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通州建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作为出卖方向通州建总公司提供聚苯板,结算方式为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每送80立方米聚苯板次日通州建总公司结算该批货款。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7月16日,通州建总公司与西三旗新材料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最后的结算金额为x.3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通州建总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要求通州建总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通州建总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x.37元,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x.77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于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进行的结算,故利息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通州建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州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三旗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州建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州建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万元,且通州建总公司已将4万元支付给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故不同意再行给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三旗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负担。通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其确实收到了通州建总公司给付的4万元支票,但是该支票被退回,至今通州建总公司未给付货款。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对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对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9年4月,通州建总公司将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x)一张交付给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同年4月20日,西三旗新材料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09年3月乙方尚拖欠甲方货款人民币x.77元及利息2000元。现甲乙双方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就欠款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共同遵守:1、乙方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拖欠甲方的货款人民币x元;2、乙方按照协议在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后,甲方放弃对剩余6160.77元欠款及利息的追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通州建总公司材料科长朱某某代表通州建总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为通州建总公司开具了4万元聚苯板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09年4月28日,x号支票被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予以退票。通州建总公司未再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西三旗新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通州建总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通州建总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新证据”的范畴。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均未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须具备的条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西三旗新材料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为新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通州建总公司支付了x元支票的货款,但是该支票被银行退回,故通州建总公司称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州建总公司应当按其确认的结算金额x.37元支付给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虽然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了“通州建总公司按照协议在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x元后,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放弃对剩余6160.77元欠款及利息的追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通州建总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通州建总公司应当支付西三旗新材料公司欠款x.37元。通州建总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三旗新材料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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