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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王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XKm+400m处,将我撞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处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应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被告王某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合款x.79元;检查费证明一份,款200元。

被告王某有异议,称检查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4、交通费票据52张,合计214.5元。证明原告从家到县医院及在浚县县城坐出租车的花费。

被告王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是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的纪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中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且为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中检查费无正式票据,且检查费证明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信。书证4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且费用偏高,故本院部分采信,酌定为150元。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2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公路XKm+400m处,与前方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

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发生事故时王某乘坐该车辆。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王某的二轮摩托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329.4元(12.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元/天×27天)、护理费329.4元(12.2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x.59元。原告诉请赔偿x.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某在被告李某某饮酒,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二轮摩托车给其驾驶,且事故发生时乘坐该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9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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