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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刘某某、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终字第5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成都市X路DZ-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青羊区大卫防盗门销售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X镇王某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门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春天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汪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一种门扇门框双层公母扣连锁式防撬防盗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国知局于2003年2月5日授权公告,并向汪某某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授权公告号为(略)。汪某某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门扇门框双层公母扣连锁式防撬防盗门,由闭合严实外无撬缝的门框(2)与门扇(1)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扇(1),其开启恻边是一块宽度和长度随门型号尺寸而定、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的通体折边板(3),该折边板与门扇基体形成凹槽(20),并在该折边板的上、中、下部位开有装纳锁具锁舌的锁孔;在门扇内部、靠近通体折边板(3),于上中下三个部位装有锁具,并使锁具的各锁舌与通体折边板上的各锁孔一一对应相配:装于门扇内上中下的各锁具,通过锁具杆(10)互相连接而构成一体联动锁,该一体联动锁的上部与下部两锁具结构相同、配置相反,其上、下连动杆端分别固定有能伸出或缩回门扇上顶、下底锁销孔的锁销(11);所述的门框,在与门扇开启恻边相配的竖直框杆(2)上,制有一条装纳门扇通体折边板(3)的竖直凹槽(4),使凹槽两侧的框柱部分形成里为门框通体折边板(21)、外为连体板(22),门扇关闭时,位于里面的长方连体板(21),插入门扇通体折边板与门扇基体间形成的凹槽(20)内,而门扇通体折边板(3)则插入框柱凹槽(4)内,该框柱凹槽两侧的门框通体折边板(21)和基体板(22)上,制有与门扇通体折边板(3)上的锁舌孔一一对应的锁舌孔,关闭锁具,其锁舌(5)(9)穿过门框通体折边板(21),门扇通体折边板(3)上的锁舌孔,插进门框柱上基体连体板(22)的锁孔内,使门扇与门框组成无撬缝锁接。”上述专利技术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所述的门扇,其开启侧边是一块宽度和长度随门型号尺寸而定、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的通体折边板,该折边板与门扇基体形成凹槽,并在该折边板的上、中、下部位开有装纳锁具锁舌的锁孔;B、在门扇内部、靠近通体折边板,于上中下三个部位装有锁具,并使锁具的各锁舌与通体折边板上的各锁孔一一对应相配;C、装于门扇内上中下的各锁具,通过锁具杆互相连接而构成一体联动锁,该一体联动锁的上部与下部两锁具结构相同、配置相反,其上、下连动杆端分别固定有能伸出或缩回门扇上顶、下底锁销;D、所述的门框,在与门扇开启侧边相配的竖直框柱上,制有一条装纳门扇通体折边板的竖直凹槽,使凹槽两侧的框柱部分形成里为门框通体折边板、外为连体板,门扇关闭时,位于里面的长方连体板,插入门扇通体折边板与门扇基体间形成的凹槽内,而门扇通体折边板则插入框柱凹槽内;E、该框柱凹槽两侧的门框通体折边板和基体板上,制有与门扇通体折边板上的锁舌孔一一对应的锁舌插孔,关闭锁具,其锁舌穿过门框通体折边板、门扇通体折边板上的锁舌孔,插进门框柱上基体连体板的锁孔内,使门扇与门框组成无撬缝锁接。对上述专利保护的内容,该专利说明书中的说明是: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在于,为广大用户提供一种适用放心、开关方便、闭锁安全、门扇与门框间封闭严实、无缝防撬、具有双层公母扣、多锁保护的门扇双框双层扣连锁式防撬防盗门。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由于在门的开启部位,门框与门扇间,由门扇通体折边板及其形成的凹槽与门框柱上的凹槽组成双层公母扣锁接,关门时,门扇与通体折边板便能全部插入门框及凹槽内,启动锁具可将门的上、中、下部位的锁具锁舌全部插入双层公母扣预留锁孔中,使门扇与门框形成双层公母扣连体,层层相连、环环扣紧,并加上门扇与门框外无撬缝,极大地提高和完善了防盗门的防撬和防盗功能,具有用户使用放心,开关方便,闭锁安全的突出优点。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关于门扇板开启侧边以及涉及到锁舌之间的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内容不一致。

春天门业原名武某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防盗门研制、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公司。春天门业的产品宣传画册上印有2003年4月15日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颁发给浙江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2001年浙江省五金制品协会颁发给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等。宣传画册上企业地址均为:浙江省武义县X镇王某头工业区。

刘某某是青羊区大卫防盗门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1日,刘某某销售给汪某某由春天门业制造的君威防盗门一扇。在春天门业产品信誉卡上加盖有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署有浙江省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名。该防盗门是种由闭合严实的门框与门扇组成的防撬门,其技术特征为:a、门扇的开启侧边有约1厘米左右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的通体折边,该折边无锁孔;b、在门扇内面,靠近开启侧边上中下三个部位装有锁具;c、上中下三个锁具,通过锁具连杆结构成一联动锁;d、在门扇开启侧面靠近通体折边板处,有一宽度约为门扇三分之二厚度、长度与门扇高度一致,用螺钉连接在门扇上的防撬板,该防撬板上中下部位有与锁具各锁舌相对应的锁孔;e、在与门扇开启边的相配的竖直门框上,有两条深度与防撬板和通体折边板的宽度相适应的阶梯型凹槽,门扇关闭时,门扇开启侧边上的通体折边和防撬板插入两个凹槽内;f、关闭锁具,其锁舌穿过防撬板插入门框柱上与锁舌对应的锁孔内,使门扇与门框形成防撬锁接。

2004年6月3日汪某某交付青羊区大卫防盗门销售部“购君威门”款1300元;同年6月4日支付成都蜀都公证处公证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系ZL(略)。X号“一种门扇门框双层公母扣连锁式防撬防盗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本案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在门扇板开启侧边以及涉及到锁舌之间的结构形式记载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将春天门业制造、销售,刘某某销售的“君威门”产品与汪某某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特征对比,其相同部分的结构表现为C—c,其余特征既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核心技术特征应归纳为:一是通体弯折90°的门扇板及侧边;二是与门扇基体连接并相隔有容纳空间,且有锁链孔的“附板”。汪某某专利对应的特征应归纳为:带有装纳锁舌孔的与门扇板成90°弯折的通体折边板。该特征的结构通体弯折并且开设锁舌通口,其功能是两个:一是弯折90°后从侧边配合门框凹槽;二是在通孔处使锁舌穿过门框配合。上述技术特征对比,被控“君威门”侵权产品对应特征虽然是与门扇板成90°弯折而且通体连接,但因侧边上不具有锁舌通孔,因而体现出锁舌的安装位置和方式不相同,由于体现的锁舌与折边板结构关系即设置手段以及折边板所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所以此对应特征既不相同且不等同;同时被控“君威门”侵权产品对应特征只是具有锁舌通孔,但其结构关系与专利完全不同,它是与门扇板分离而与门扇基体连接的所谓“附板”,其设置手段不相同,所以此对应特征亦不相同和等同。综上,被控“君威门”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全面覆盖汪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故侵权指控不成立。刘某某关于主张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汪某某不是专利权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春天门业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汪某某起诉时的被告是“浙江省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变更被告名称为浙江春天门业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因法院查明春天门业在其制造、销售的“君威门”被控侵权产品信誉卡上及其宣传画册上均同时使用有“浙江省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地址均是浙江省武义县X镇王某头工业区。另春天门业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否认浙江省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主体,同时在能够举证的情况下,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二个企业名称的主体不是同一,故汪某某有理由认为浙江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也是春天门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庭审中汪某某按照工商登记的名称,更正春天门业名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春天门业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汪某某承担。

汪某某不服上述判决称:一、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一致,说明书是对权利要求的细化和描述,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之处,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一致”以及对“通体折边”的理解属断章取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则,本专利独立权利有ABCD四个方面的技术特征:特征组A(门扇开启边结构);特征组B(锁具位置及结构);特征组C(门框结构);特征组D(门边、锁具、门框连接、位置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关于门扇板开启侧边以及涉及到锁舌之间的结构形式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内容不一致”。这种观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权利要求书显示,本案中涉及到门扇板开启侧边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是:开启侧边是一块宽度和长度随门型号尺寸而定、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的通体折边板(3),该折边板与门扇基体形成凹槽(4),并在该折边板的上、中、下部位开有装纳锁具锁舌的锁孔。在上述技术特征中,凹槽和锁孔没有争议,唯独对通体折边板存在不同理解。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权利人的通体折边板的形状一定是“∟”状的,并且必须是整板弯折成型,我们认为这是机械的看待问题,没有真正理解什么是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核心内涵。事实上,所谓“通体折边板”并不是一个专用的技术名词,而是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的一种在本专利有效的称谓,这是于法有据的。严格意义上讲,“通体折边板”就是一个非标准部件的临时称谓,对该非标准的名称,任何人应当借助于说明书及其附图来对该名称进行理解。本案中,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作了详尽的说明,并且在说明书中非常明确的指出该开启侧边的“⊥”形结构中的90°垂直夹角板就是“通体折边板”,这是矛盾之处呢还是对该“通体折边板”的细化说明

从技术的层面看,所谓技术特征事实上是技术元素的最小单元,起着控制技术最小单元的技术功能的作用,技术特征的判断不能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应当以技术特征的实质内容为基准。从技术特征限定的手段上看,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不外乎采用结构和方法两种形式,本案的技术特征从形式上看“通体折边板”应当是结构限定特征,特征的落脚点应当在“板”上而不是如何折”,没有任何一个申请人会在此用“折”的方式来限定“板”,所谓的“折边”是对应门板的位置而言的,即是指门板应当与侧边成90°夹角并有锁孔,目的是为了解决防撬和护锁,同时由于锁舌的穿入加固了“通体折边板”从而提高防撬的性能,至于怎么“折”以及垂直板与门板之间的结合方式在所不问,权利要求中没有这样的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也能知晓该技术方案。因此,任何一种折的方式,只要它是“门板与侧边成90°夹角并有锁孔”就相同或等同于专利权人“通体折边板”技术特征。这样解释该技术特征应当是符合权利人真实意图和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所表达的客观含义,符合该技术特征在该技术最小单元所起的技术作用并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都可以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都可以再现该技术方案。

而事实上作为“⊥”结构实质就是“∟”的一种变形,“⊥”形结构就是在“∟”结构水平方向(假设底边为水平方向)作了延伸,这种延伸并不影响它包含的“∟”结构的90°夹角以及起到的技术作用,它仍然是“∟”结构的等同代换或者是附加了一个横向延伸的技术特征而已。同样的道理,不仅仅是“⊥”形结构是“∟”结构的等同代换或者是附加特征,类似结构如“⊥”、“”等结构也是“∟”结构的一个等同或者包含特征。

二、权利人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在涉嫌侵权产品上得到再现,覆盖了权利人的独立权利要求全部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附板”对应特征亦不相同和等同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附板”是通过螺栓“安装”在门的基体上而与门板分离,因此,其设置手段不同,所以对应特征亦不相同和等同。原审法院在此混淆了什么是“设置手段”、“通过设置手段得到的结构”、“技术特征”的概念。“设置手段”、“通过设置手段得到的结构”可以作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不一定必须是技术特征,究竟是不是应当作为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显然应当以权利人的技术特征作为指引,而不能含糊其辞作出“其设置手段不同,所以对应特征亦不相同和等同”的结论。

同时,原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的原则进行侵权判断,但是,无论是在权利要求书中还是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上诉人没有找到权利人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设置手段”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将附加的“设置手段”作为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较是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这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防盗门其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四个方面的技术特征组A、B、C、D相比,其b、c、d、e四个方面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即A=d、B=b、C=c、D=e。所不同的是权利人技术方案中的“通体折边板”被侵权产品的“附板”所替代,侵权产品的“附板”与门板之间的连接关系是由螺钉连接固定在基体上。但是,我们认为从权利人“通体折边板”目的、结构、功能来看,二被上诉人所谓的“附板”就是权利人的“通体折边板”。首先,该“附板”在被上诉人的“双钩带护锁防撬边新型结构图”中的名称是“护锁防撬装置”,显然,该“附板”技术目的就是“防撬护锁”,这与上诉人专利中的“通体折边板”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其次,该“附板”与门板成90°夹角且开有与专利产品一样的锁舌孔,“附板”与门板基体形成凹槽,上述结构再现了权利人“通体折边板”的结构和功能,实际上就是彻头彻尾的“通体折边板”。第三,从效果来看,该“附板”结构以及所能起到的作用两者的没有任何形式或实质变化。至于附板与门扇基体的螺钉结合本身就是多余或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者说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有无该特征均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判断,该特征与本案无关。据此,可以认定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手段和功能一致,技术效果完全无差别。

三、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赔礼道歉不仅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还是消除侵权影响的一种手段,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不仅对上诉人产品销售造成了影响,给被上诉人带来了利润,同时,在公众中产生了该专利技术不是一项专利技术或是被上诉人产品的特点等误导,对专利权人产生了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指定媒体《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目的是为了消除影响,而不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上述请求于法有据,合乎情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拥有合法有效专利,被上诉人实施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在指定媒体《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取证费等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正确,应予维持。专利为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上诉人汪某某请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春天门业答辩称:一、汪某某应自行承担错列原审被告的法律后果。汪某某在原审中诉称的被告为“浙江省武义县春天门业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诉称的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未能证明存在该民事主体。二、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声称的诉讼事实。1、汪某某提供的“权利”证据,由于没有《专利登记簿副本》,缺乏异地相同姓名的汪某某确系权利人的证明,不能排除权利人错误、权利被转让、终止的可能性,在原审被告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唯一得出汪某某确系权利人且专利有效的结论,故其权利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能证明其确系专利权人、以及专利权始终处于有效状态。2、原审诉讼中,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4)成蜀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在描述购门凭证时,没有如实叙述2004年6月1日的“收据”出具单位为“永鑫不锈钢工程经营部”,2004年6月3日的“发票”出具单位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卫防盗门销售部”,同时又虚构了“春天门业(四川总代理)经营部”以及在该经营部购门的内容,致使无法确定公证书声称的防盗门究竟来源于何处、系何人销售及上述三个单位之间的关系。对主观臆断、未采取严谨客观态度出具的公证书应不予采信。其次,汪某某在原审中当庭提供的防盗门没有公证处的封条或其它封存措施,难以确认该门与公证书以及被上诉讼人之间的关联性,故亦不能确认系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不得作为支持汪某某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3、所谓“春天门业宣传资料”,无论是其来源或是其内容均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三、被控产品的结构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分析本案专利和被控侵权物的功能和效果,专利的折边板在于提高锁具的防撬性,即不能阻止外力触及锁具;而被控产品的折边防撬板在于提高门扇的防撬性,使外力无法触及锁具,两者的防范手段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属于具有本质区别的技术方案。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刻意回避了被控产品上的折边防撬板,指认被控产品上的另一“护锁板”就是专利的折边板,其观点错误,该护锁板不是专利所述的“通体折边板”,上诉人的观点违背了专利的应有技术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春天门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诉讼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诉讼中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

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是否一致。

二审诉讼中,通过开庭审理和阅卷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汪某某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不一致的认定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结构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在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时,有必要对其相对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撰写方式对保护范围的影响作出分析:1、涉案专利用“由……组成”的封闭式撰写方法限定其权利要求,这种方式有助于提高专利权的稳定性,同时也具有限制该权利要求扩张解释的功能:即在专利限制了构件位置和数量的情况下,改变构件位置和数量等技术特征的方案并不落入其保护范围。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关于门扇的开启侧边是“一块折边板”、门框上制有“一条竖直凹槽”的描述,均为限制位置和数量的技术手段,故两块(条)以上折边板或凹槽的技术手段不在专利方案之列。2、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的通体折边板”,就是指将门扇面板的端边弯折成与其正面呈90°的另一工作边,该被弯折的折边形成“通体折边板”,该折边板应当是与门扇面板不可拆卸、分离的连体板。“通体折边板”的技术含义包含:A设于开启侧边;B宽度与门的尺寸相适应;C长度与门的尺寸相适应;D与门扇面板成90°折角;E在上、中、下部位开有锁孔。F该折边板与门扇基体形成凹槽。分析被控产品,在门扇侧边有一块对应于“通体折边板”的折边防撬板,该折边防撬板具备专利“通体折边板”限定的A、C、D三个特征,但不具备B、E、F等特征,尤其缺乏“该折边板的上、中、下部位开有装纳锁具、锁舌的锁孔”技术特征,不具备专利定义的折边板的功能,故属于不同构造的折边板。就门框而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制有一条装纳门扇折边板的竖直凹槽,该凹槽的两侧均设有与门扇折边板对应的上、中、下锁孔。分析被控产品,其具有对应专利门框的凹槽,但该装纳折边防撬板的凹槽两侧均未开设锁孔,缺乏“该框柱凹槽两侧的门框通体折边板和基体板上制有与门扇通体折边板上的锁孔一一对应的锁舌插孔”的技术特征。据此,本院认为由于两者在门扇、门框均存在差异,被控产品在锁具关闭状态下,其防撬板和凹槽不具备专利限定的配合关系,也同样不具备锁具与所述折边板、凹槽锁孔的对应关系,故缺乏多项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的结构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惟在适用法律上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某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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