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绵阳一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其他诉讼102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四川倍达尔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人民陪审员黄智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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