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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上诉人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财保公司)、上诉人熊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罗某,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某于1976年参加工作,l994年3月由岳阳县政府办调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任经理,后又分别担任岳阳分公司副总经理、株洲分公司副总经理。2003年10月,被聘为市财保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同年11月15日,省财保公司(为甲方)与熊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管理岗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和乙方本人情况,在双方约定的同一岗位序列内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调整。第七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工资管理、业绩考核等办法,按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十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或本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支付甲方下列赔偿金,(三)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约定:按照本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乙方负责赔偿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三)乙方应负担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和确定:违约金=员工解除合同l2个月的工资总额×(合同未履行月数/合同总月数)。2004年6月28日,原告省财保公司人力资源部下达了《关于岳阳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薪酬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被告熊某基本工资752元、月岗位津贴1755元、月标准业绩奖金5846元、特别业绩奖x元,其标准年薪酬(不含特别业绩奖)为x元。2005年9月15日,该人力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市(州)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04年度薪酬兑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被告熊某2004年度经考核后税前应发薪酬为x元。2005年2月1日,原告省财保公司分别下达了《关于熊某、余三保同志聘职的通知》和《关于杨某等六名同志聘免职的通知》,解聘熊某市财保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聘任其为该公司高某业务主管,并自2005年3月1日起变动被告薪酬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标准变动审批表》显示:被告熊某变动前序列为管理岗位层,月基本工资752元、月岗位津贴1755元、月标准业绩奖金5846元,月薪酬为:8353元;变动后序列为技术岗位层,月基本工资707元、月岗位津贴1651元、月标准业绩奖金3537元,月薪酬为:5895元。2005年12月2日,被告熊某向原告省财保公司及市财保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去业务主管职务并解除劳动合同。12月6日,市财保公司以岳保财险发(2005)X号发文《关于熊某同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向省财保公司提请:“拟按《劳动合同》约定,在熊某同志履行违约金赔偿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省财保公司于14日作出了《关于同意熊某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熊某同志的辞职请求,请你们书面通知熊某同志按照有关规定到你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市财保公司未将该批复通知被告,被告也未主动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熊某2004年度实发薪酬为x元,欠发4738元;2005年的工资发至l0月为x元(2005年1-2月按每月5430元发、3—10月按每月4127元发),其社会保险金亦缴纳至2005年10月。另熊某在公司财务有个人借支4000元未予偿还。2007年3月14日,被告熊某就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省财保公司和市财保公司支付拖欠熊某工资x.50元,支付25%的补偿金x.90元;为熊某补办2005年11-12月份养老保险并支付熊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省财保公司及市财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某虽系市财保公司副总经理并主持工作,但其是受聘于原告省财保公司,与省财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市财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省财保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解聘被告熊某副总经理职务,另聘其为高某业务主管,上述工作属不同的岗位序列,原告省财保公司未与被告协商而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不符合“在双方约定的同一岗位序列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省财保公司2004年度应支付被告熊某的薪酬为x元,实际支付为x元,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省财保公司违约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客观上造成被告酬薪减少,应视为其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省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支付其特别业绩奖,因无应发该奖的证据而不予支持。被告熊某在原告省财保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之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熊某在原告省财保公司的借支4000元,可从中扣除。关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问题。本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被告熊某提出辞职后,原告未按《关于同意熊某辞职的批复》书面通知被告,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熊某主张权利之日。而且,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而驳回熊某的申请,故熊某申请仲裁没有超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12月2日解除;二、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熊某2004年度劳动报酬4738元(x元一x元)、2005年度劳动报酬x元(8353元/月×ll个月-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25元(x×25%);三、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熊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8353元/月×l2个月),并缴纳被告熊某2005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四、由被告熊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借款4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熊某负担60元。

省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同意熊某同志辞职的批复》是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不能依据该文件确定上诉人对熊某的书面通知义务,法律亦没有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还应书面批复;且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熊某于2005年12月2日提出辞职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熊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受领经济补偿金。(三)熊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第三十五条(三)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熊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x元及归还借支4000元。

省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调整完善职筹与薪酬有关问题的意见》(人保财险发(2005)X号),拟证明各级公司领导班子完成上级任务且没有出问题的才能发放特别业绩奖,因岳阳分公司经考核为D等,为不合格,按规定不能发放特别业绩奖。

2、《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辞职调离人员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保财险发(2005)X号),拟证明熊某没有工作满当年年度,则不应享受05年度奖金。

3、关于岳阳分公司2004年度经营绩效考核等情况的说明。

4、《关于下发2004年度经营绩效指标的通知》(湘人保财险发[2004]X号)。

5、《省财保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办法》(湘人保财险发[2004]X号)。

6、《岳阳市分公司2004年度经营绩效考核情况表》。

7、《关于印发有关文件的通知》(人保财险发[2004]X号)。

8、《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保财险发[2004]X号)。

9、2005年党委会记录。

10、员工薪酬变动审批表。

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省财保公司《关于岳阳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薪酬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2004年度的年薪为x元,其中x元的特别业绩奖已列在年薪酬标准中,应予认定。2004年上诉人三大关键业绩指标全部超额完成了任务,理应足额享受文件规定的标准业绩奖和特别业绩奖。(二)上诉人于2005年12月2日递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直到2006年元月才离开公司。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按事实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即2005年12月31日。(三)原判对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特别业绩奖、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2004年x元、2005年x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四)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其社保费应缴纳至2005年12月。(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支4000元,属借贷纠纷,不属本劳动争议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熊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省财保公司《关于岳阳市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薪酬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2004年度经营绩效指标表》。

3、《关于2004年经营目标考核情况说明》。

4、2004年12月岳阳财保的利润表。

5、《2008年度二级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04年度业绩考核后薪酬标准明细表》。

证据l、2、3、4、5拟证明:2004年度,熊某已完成了省公司下达给岳阳分公司的三大关键业绩指标,应得特别业绩奖为x元、标准业绩奖为x元,2004年度的劳动报酬应为x元。

6、证人李跃年、周某、许宏的书面证明。拟证明熊某辞职后,曾多次就其在财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保及经济补偿金找市财保公司协商。

7、催交水电费通知。拟证明熊某是2005年1月至2007

年4月欠交水电费,但市财保公司在熊某申请仲裁后才向熊某催缴水电费。

省财保公司、熊某及市财保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上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熊某对省财保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l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总公司对省公司发的,其未看到过;对证据2、4、7、8、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其认为这次谈话是在调整了熊某的工作岗位并明确了接替人员之后,没有涉及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待遇变化,不是协商,其变更劳动合同亦未征得他同意。省财保公司对熊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月8日熊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班,后聘为岳阳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熊某与省财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在市财保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省财保公司调整了熊某的工作岗位,熊某于2005年12月2日向省、市财保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省财保公司亦于同月14日作出了《关于同意熊某同志辞职的批复》,虽然该批复未送达给熊某,但熊某从2006年1月已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熊某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省财保公司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6年1月8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熊某不能够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有向用人单位省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以及用人单位省财保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亦无在申请仲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事由。因此,熊某在2007年3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熊某请求省、市财保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费,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熊某请求省、市财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省财保公司上诉提出熊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约,要求熊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上诉请求,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省财保公司主张熊某偿还其借款4000元的诉请,因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熊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鉴于省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同意补偿熊某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主张熊某支付违约金x元、偿还其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熊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补偿熊某人民币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10元,由熊某负担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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