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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路名景园小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邓恒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国外文大厦A座)405-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代XX因与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酷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在一审中起诉称:代XX与菲酷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合同约定,菲酷公司向代XX供货,提供“第七街”品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代XX向菲酷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进货质押金x元作为进货量履行担保,菲酷公司给与代XX市值价2万元的产品作为开业支持。当日,代XX向菲酷公司实际交付2万元作为质押金和货款。之后,菲酷公司向代XX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约定,全是过季并且劣质的衣服,与签订合同时菲酷公司向代XX展示的样品严重不符。代XX多次电话和上门与菲酷公司交涉,要求退换,菲酷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退换,甚至还对代XX的弟弟大打出手,造成轻微伤。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菲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返还代XX质押金和货款x元;支付代XX交通费992元。

菲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代XX所述之词与事实完全不符。菲酷公司给代XX开业支持的货品是3万元,且提供的货物并非“过季产品,劣质产品”。代XX提出以上问题根源在于为其提出解除合同寻找借口。代XX提出“电话和上门与菲酷公司交涉要求退换,菲酷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退换”的说法系无中生有。代XX提出的“对其弟弟大打出手,造成轻微伤”更是子虚乌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菲酷公司与代XX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菲酷公司授权代XX在安徽省合肥市行使菲酷公司经营的“第七街”系列产品在该区域零售权;合同有效期内,菲酷公司提供给代XX的产品结算价按菲酷公司服装统一零售吊牌价的0.5-1.5折(不含税),服饰按统一零售吊牌价的2-2.5折(不含税)优惠结算,以下所涉代XX进货量均指以此折扣结算后的金额。如果代XX或代XX的代理人在提货起3日内无书面异议,则菲酷公司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代XX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同时视为代XX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代XX超过此期限提出的关于产品的任何异议,菲酷公司不予承担责任。代XX在经营期间的服装,在无损毁、无污染、吊牌和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代XX可在一个月内对该批货物进行100%调换,但所有货品仅能够调换当期的货品。为减少换货成本,代XX可以集中换货一次,换货的运费由代XX承担。但是,特价货品、赠送货品、标价改动货品、已经补单的货品不在换货之列。代XX调换后的商品不再调换。菲酷公司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对确属菲酷公司商品质量问题的产品由菲酷公司负责全部退还,该部分退回产品的运费由菲酷公司承担。除代XX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是由菲酷公司造成外,属代XX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货品脏、残、无完整包装、无吊牌等影响第二次销售的产品不予调换。自合同签订之日,代XX一次性向菲酷公司交纳全年进货质押金x元为进货量履行担保。代XX交纳全部质押金后,菲酷公司立即给予代XX市值2万元的产品作为代XX的开业支持。如代XX累计进货总额每达到2万元,则菲酷公司返还代XX全年进货质押金1000元;以此返还比例类推,直至菲酷公司将质押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为止(该累计进货总额是按照代XX实际支付的货款计算的进货总额,退换商品不能纳入累计进货总额)。达不到以上标准,质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菲酷公司同意代XX售后结算1万市价值服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于代XX向菲酷公司交纳全额年度进货质押金之日起生效。

同日,代XX向菲酷公司交纳进货质押金2万元。诉讼中,菲酷公司表示,质押金仅应收取x元,并表示同意退还多收取的1200元。

合同签订后,菲酷公司向代XX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产品,并提供了市值9994元的产品。

2009年5月10日,代XX向菲酷公司发送函件,内容如下:……在网上看了您们的公司简介,很是喜欢。冲动地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典当一个月。满心希望与欢喜等到的货品的质量与风格等不甚理想,与我们得到承诺大为不同!又加上我本身是一名音乐教师,学校今年新增了很多特色班,课程加重,实在无心也无力去经营这一块,恳请领导批准。撤回资金,解除合约,货品照原数退回,待我们调整好心态,安排好时间,再行合作。

诉讼中,代XX表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菲酷公司提供的货品样式过时、质量不合格,与菲酷公司提供的样品不一致。代XX在2009年4月27日收到货品后就发现了质量问题,其马上提出异议,打电话要求菲酷公司退还,菲酷公司不同意,说只能退2万元之外的货品,2万元之内的不能退,于是代XX提出解除合同。菲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代XX并未提出过异议,并表示,如存在质量问题,同意退换所有的货品。代XX表示,双方签订的系格式合同,关于交纳进货质押金规定进货量的条款是无效的。

以上事实,有代XX提供的经销合同书、收据、给菲酷公司的函件,菲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菲酷公司与代XX签订的协议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代XX所述,双方签订的系格式条款一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质,合同虽由菲酷公司起草,但并未影响代XX选择、协商的权利,双方缔约地位平等,代XX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处于弱势,故其表示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代XX诉称:菲酷公司提供的货品款式过时、质量不合格,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菲酷公司不予认可,而代XX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异议期限,约定了如出现质量问题如何进行救济,而代XX并不能证明其依约进行了救济,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还进货质押金及给付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收取的1200元,菲酷公司表示同意退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代XX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代XX一千二百元;二、驳回代X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代XX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菲酷公司退还代XX全年进货质押金x元;3、改判菲酷公司支付上诉人交通费992元;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菲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菲酷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和虚假承诺。代XX在菲酷公司的虚假广告和虚假承诺下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收到的货品与看到的服装样品及订货的服装样品完全不符,与菲酷公司广告中宣称的“销售中服饰均是最新国际流行款式,是市面上难觅踪影的时尚着装,沿着欧洲国际设计资源和国际质量标准,自然领先潮流自然品质一流”的承诺,存在严重虚假,与菲酷公司提供给代XX的唯一选货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也相差甚远,全是劣质衣服及外贸次品处理衣服。二、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合同书》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性质错误。《经销合同书》为菲酷公司单方拟定,并广泛用于和所有客户合作中签订,菲酷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而代XX作为个人,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代XX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合同书中对代XX不利的条款并没有作明显标注,合同签订过程中菲酷公司也未作任何提示,所以应当认定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全年进货抵押金”的条款明显对代XX不利,应属无效。三、一审法院以代XX未提供证据证明菲酷公司提供的货物款式过时、质量不合格以及依约进行了救济,而判定代XX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错误。首先,菲酷公司提供的货物均没有正规生产厂家的衣物,并且手一撕就破,明显属于质量不合格;其次,代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而法院以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并非如一审判决中所称代XX未提供证据。

菲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代XX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菲酷公司不存在虚假广告和虚假承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菲酷公司所发的货物是按照代XX的要求配发的;2、经销合同书是菲酷公司拟定的,但是合同签订前,代XX认真阅读了合同,本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3、菲酷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代XX无证据证明菲酷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另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代XX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代XX上诉称,菲酷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和虚假承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代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代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合同书》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性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格式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优势垄断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交易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还有一种是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的企业为节省交易成本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中,菲酷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书》,符合第二种格式合同的特征,代XX在订约时与菲酷公司地位平等,其选择与菲酷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是考察了市场风险后的理性选择,在《经销合同书》中菲酷公司为代XX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其中关于“全年进货抵押金”的条款是菲酷公司的一种经营模式,体现了风险与收益共担的原则,因此,对代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代XX上诉称,菲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低劣,代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代XX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释明该申请属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后,代XX表示不申请了,现代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菲酷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因此,对代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代XX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代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代XX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时尚菲酷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代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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