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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谭某某容留卖淫女董某某在其家中,以每次二十元的价格,先后让王某甲嫖宿四次,让王某乙嫖宿两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及进行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某某供述,我和董某某是在太平会上认识的,她在我家卖淫四、五次。第一次她到我家后,我在太平会上给高陈楼村的王某柱(王某甲)说:“俺家有个女的管说事(指发生性关系),一次二十元。”王某柱就到我家与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只要董某某到我家,我就通知王某柱。后来又给她介绍一个刘花园村朱庄叫“欢”(王某乙)的光棍汉到我家与她发生性关系。

2、证人董某某2009年8月14日的证言,证明其与谭某某是去年说媒时认识的,就到谭某某家去过一趟,并没有进行过卖淫活动。

3、证人王某甲2009年8月14日的证言,证明在两年前,经谭某某介绍与谭某某家中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发生三、四次性关系,并每次都给这个妇女二十元钱。

4、证人王某乙2009年8月14日的证言,证明在太平会上经谭某某介绍与谭某某家中的妇女发生二次性关系,每次都给那个妇女二十元钱。没有给过谭某某钱。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张,太平派出所干警准备十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分别编号为1—X号,在太平西村殴华杰的见证下,分次将照片提供给王某乙、谭某某、王某甲进行辨认。王某乙、谭某某、王某甲分别指出X号照片就是卖淫女董某某。

6、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09年8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卖淫女董某某行政拘留15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他人的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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