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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彭备战(另案)隐瞒其已结婚的真象,虚构其丈夫已死亡事实,和张某结婚,骗取财物一万一千余元(其中用于彩礼2000元、购买物品4000元、家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司某某、孟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户口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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