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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9月15日亚联运输公司的名义,以2年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部解放牌x型半挂货车,2005年8月3日其和被告协商,达成托管协议,将其的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2006年11月3日因被告管理不善,在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车扣押至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x.2元、车辆被扣后,其额外支付司机工资4800元、车辆剩余保险费x元,以上共计x.2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车辆没有管理的权利,其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侵权,原告应向南乐县请求解除扣押,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5日、2004年9月1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

2、2004年8月30日予购车辆定金协议一份;

3、2006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2、3证明该车是以被告名义买的,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4、车辆托管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托管合同关系;

5、收据11张,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

6、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已被南乐县法院扣押;

7、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局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

8、1998年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汽车运价规则;

证据7、8证明其车辆被扣押期间营运损失的计算方式。

9、2006年9月14日机动车辆保险证两张,证明其为该车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车只营运2个月,就被南乐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要求被告返还4个月的保险费1250元。

10、证人公X、王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4800元。

1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资料两份,证明该车的核定吨位为31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1、2、3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但其认可该车辆系原告徐某所有;对证据4、5、6、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规章不应当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应当包含在车辆计时包车费即延滞费里面。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9、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7、8系国家行政机关公开颁布的行政规章,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辩别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车辆托管、公司服务协议书,将原告的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期限为2005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2006年11月3日在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濮阳市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1月5日将原告挂靠在被告亚联公司的牌照为豫x、豫x的解放牌半挂车扣押至今。该车行车证核定的载重量为31吨。该车在扣押时,所购买的保险尚未到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挂靠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单位,由被告管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经营管理中的错误,致使原告的车辆因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扣押,致使原告购买车辆从事营运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原告提供的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和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系行政规章,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予以参照。故该车辆的损失为:依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x%字第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每吨位小时5.40元,该车核定吨为31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从2006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20日起诉之日止共计扣押840天为x元,延滞费参照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x%计算,840天的损失为x.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其车辆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辆的剩余保险系该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另外给付剩余保险x元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被扣押后,其额外支付了4800元司机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00元工资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车辆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4800元司机额外工资及剩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9元,减半收取4154.5元,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王某苗

人民陪审员张晓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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