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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兴、李凤伟,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的前夫去世后,约于2000年底开始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多次要求办理结婚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经营煤炭为生。为了这个新的家庭,我不惜将老家石龙区X村的房屋塌陷款4万元左右拿来与被告共同做煤炭生意养家。我与被告结合后,我的三个子女均跟随我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7年1月23日,我和被告共同向一矿补交购房款x.26元,购买了位于卫东区X路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即我与被告现居住房屋,并于2007年2月28日与平煤集团一矿签订了房产契约,于同年6月5日办理了以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权证,现该房按市场价值近20万元。我与被告在2003年共同购置价值3000元左右冰箱一台,2005年购置价值2500元左右窗式空调一台,2006年购买价值3500元左右电脑一台。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被告。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九年来,我始终以一个妻子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尽了所有妻子应尽的义务。2008年11月份至今,被告故意找事打骂威胁我,让我和三个子女搬离现居房屋。我与三个子女现已搬离家门,在外租住,生活极为困难。另外,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老家的6亩多耕地一直种到2008年,粮食均带到平顶山与被告家人共同食用。被告的此种行为实在让我伤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同居期间应得财产(折合人民币价值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同居时间是从2002年开始的,房屋是在我前妻去世时用遗嘱形式确定给我大女儿的,2007年交房款的钱也是我大女儿出的,由我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的,该房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2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双方在黄某乙与前妻周国珍所购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内居住。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的女儿张书利、儿子张国欣的户口分别于2003年11月25日和2008年6月23日迁入该户。因平煤集团进行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月23日向平煤集团一矿补交该套住房的房款及维修基金x.26元,原告刘某某未出资。2008年8月份,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及子女从该房中搬出。

另查明: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有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其中机动三轮车在原告刘某某处,电冰箱、空调、电脑在被告黄某乙处。2、位于卫东区X路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系平煤集团一矿职工集资房,户主为黄某乙,该房成本价为x.20元,优惠后房款x.61元,于1991年由黄某乙的长女黄某萍以黄某乙的名义交购房款6473.25元。3、黄某乙的前妻于1996年9月5日(阴历7月23日)去世,其生前于1996年8月20日给其女儿黄某萍出具一份遗嘱,确定卫东区X路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归黄某萍所有,黄某乙及证人秦世超、黄某荣、周国建在上面签名并捺印。4、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其将老家的房屋塌陷款4万元左右用于与被告共同做煤炭生意养家的相关证据,被告黄某乙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产权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平顶山矿务局一矿收款收据、房产证、房产契约和被告提供的遗嘱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共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被告黄某乙出资购买的卫东区X路东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的下余产权,因原告刘某某未出资,且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其将老家的房屋塌陷款4万元左右用与被告共同做煤炭生意养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共有关系,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出资购买的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电冰箱、空调和电脑在被告黄某乙处,该财产分给被告黄某乙,酌定由被告黄某乙补偿原告刘某某5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电冰箱一台、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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