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企业园区。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W某(略),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和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和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成都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受理费10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5元退还原告四川小天鹅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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