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当时经济条件都比较差,希望能同甘苦,共患难,创造幸福生活,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两地分居,200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一直到现在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请求双方所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到儿子18岁为止。原告提出离婚,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原告给我精神补偿费x元。共同债务由原告一方独立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张世尧。2008年原、被告之间因婚姻问题曾诉至本院,2008年8月25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009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08)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出现裂痕,但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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