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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某某借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炼焦化学厂次渠供热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特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恒特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签署《临时住房协议》,约定由商某某借用恒特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房屋一间(即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管委会南边污水泵房第X幢平房一间),协议期限为半年。协议期满后,在双方未再续约的情况下,商某某未搬出上述房屋,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继续借用关系。2009年2月,为保证北京市“城中村”环境整治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恒特物业公司要求商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前腾空借用房屋,并交还恒特物业公司。商某某置之不理,经多次交涉无果。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期满后,恒特物业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收回出借物。现恒特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商某某腾空其借用的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管委会南边污水泵房第X幢平房一间,并交还恒特物业公司。

商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商某某原是北京炼焦化学厂职工,2002年调入恒特物业公司。2005年,商某某向领导提出没有房住,领导照顾商某某给商某某分了这处住房,每月交纳50元房租。2007年以后听说这个地区要拆迁。现在商某某和儿子都居住在此房屋内。商某某没有其他的住房。商某某是北京炼焦化学厂的职工,工作十多年了,商某某不同意恒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询,恒特物业公司称北京炼焦化学厂是其投资方。

一审法院认定:就该案争议的房屋,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虽曾签订《临时住房协议》,但根据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及房屋取得的经过和实际使用情况,该案应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恒特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商某某因临时困难,向恒特物业公司请求借房临时住用。出于善意,恒特物业公司在与商某某签署《临时住房协议》后,将公司空置的工业用房---泵房一间,借给商某某使用。《临时住房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用,同时约定了借用期限和无条件腾房条件。2009年初,因涉案泵房被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委会列入拆迁范围,恒特物业公司遂要求商某某腾退。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将与“单位分房”无关的房屋借用合同关系,认定为“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错误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恒特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涉及“单位分房”问题。恒特物业公司向商某某临时出借工业用房,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分配福利住房,截然不同。1、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2、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不存在住房实物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3、涉案房屋非住宅,是生产、经营用房,不应当成为单位住房分配的标的。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适用于根本不涉及“单位分房”问题的诉讼中。故恒特物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某某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中,就争议的房屋,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虽曾签订《临时住房协议》,但根据恒特物业公司与商某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及房屋取得的经过和实际使用情况,本案应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恒特物业公司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生产、经营用房,并非住宅,不应当成为单位住房分配的标的,但其辩解意见不能改变恒特物业公司曾将该工业用房当作居住用房安排职工住用这一事实。故恒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特物业公司对商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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