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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层801(住宅)。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冠华大厦11-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事务所)与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恒事务所起诉称:2002年3月22日,永恒事务所和华润公司就华润公司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事项委托永恒事务所进行办理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税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的具体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委托顾问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恒事务所全面正确的完成了委托事项,华润公司非常满意的接收了成果。永恒事务所运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大量努力,将华润公司已缴的1.4亿元所得税成功的从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获得退税x.08元,根据税务顾问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华润公司应该支付永恒事务所税务顾问补偿金x.3元。虽然经过永恒事务所多次催讨,华润公司每次都承诺会支付此补偿金,可是一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直到2008年4月23日才支付了30万元补偿金,当时还承诺尚下欠x.3元补偿金在2008年5月底一定付清,可到现在仍然没有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因此应该承担10%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委托顾问补偿金x.3元及违约金x.9元,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恒事务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税务顾问合同》;

2、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批复。

3、进账单及发票

4、科目余额表

5、退税项目目录表

6、北京市国税局文件

7、会计报告。

8、审计报告。

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永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对于永恒事务所主张的1.4亿退税的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税务局出具的文件显示,该笔退税与华润公司和永恒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无关。税务局出具文件发生在委托合同期限之外,所退税款与永恒事务所无关,是我公司自己工作的结果,永恒事务所不能依照已经终止的合同提出主张。华润公司从未承诺过支付相应代理费,永恒事务所也长时间未向华润公司主张过,其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永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西城区国税局京国税(2000)X号通知。

2、名称变更证明。

3、退税入账凭证。

4、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润公司对永恒事务所提供的《税务

顾问合同》、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批复、进账单及发票、退税项目目录表、北京市国税局文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恒事务所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西城区国税局京国税(2000)X号通知、名称变更证明、退税入账凭证、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科目余额表。永恒事务所据此证明税务所的退税款

中包括东冠英项目的退税。华润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此份科目余额表未标明制作者,鉴于华润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永恒事务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华润公司2001年度审计报告。永恒事务所据此证明其所提交的科目余额表的项目是一致的。华润公司认为该报告未加盖其单位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证据材料本身未见明显瑕疵,且华润公司虽有异议提交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2年1月31日,永恒事务所出具的永税审字【2002】第X号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东冠英危改小区项目竣工决算表和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这些报表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报表发表审核意见。我们的审核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核准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贵公司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抽查记录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根据我们的审核,截止2001年12月31日贵公司东冠英危改小区成本决算金额审定后为x.37元人民币,审定金额比贵公司提供的决算金额核减了x.07元人民币,核减金额占原决算额的6.36%;该项目可售面积定数为x.51平方米,已销售x.66平方木,审定的销售收入为x.12元,有关的利润总额为-x.37元,应纳税所得额调增x.31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x.94元,应缴企业所得税x.80元,税后净利润为x.14元。企业就该项目1995年至1997年已缴所得税x.47元,2000年至2001年按20%预计利润率,预缴企业所得税x.18元,已缴、预缴企业所得税共计x.65元。贵公司实际多缴企业所得税140,x.85元。

2、2002年3月22日,华润公司与永恒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税务顾问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华润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永恒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兹有甲方委托乙方作税务顾问。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内容中约定:1、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1)出具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完成并提交甲方);(2)依据审核报告,完成该项目1992年至200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结算报批工作;完成已缴税款总额1.4亿元人民币的抵退工作,其中:完成9000万元人民币按可计入甲方账面实际利润方式的退回工作,完成5000万元预缴企业所得税款的清算工作;(3)依据审核报告,完成将该项目账面375万元人民币亏损,按有关规定允许以其他项目或公司总部利润进行弥补的工作;2、完成测算核实甲方各项目实际利润率水平,并协助甲方了解同行业税务机关核定的预计利润率情况,与税务部门协商完成低利润率水平的工作(此项工作已于2002年元月18日完成,并已提交甲方)3、协助甲方与税务部门协调,办理2001年度甲方应缴的1900万元人民币企业所得税中900万元人民币税款的缓缴工作(此项工作已完成并已实现缓缴);4、协助甲方办理200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的零申报工作(此项工作已完成并获税务机关认可)。第二条双方的义务及责任中约定:乙方的义务及责任包括:1、乙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委派人员为甲方提供约定的服务;2、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要求,对甲方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资料,实施必要的税务审核程序,并按时出具审核报告;3、乙方在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资料对外泄露;4、乙方失误造成甲方不正确纳税,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的,由甲方负责补税,乙方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的义务及责任包括:1、甲方应对乙方开展的审核工作给予充分的合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乙方的要求,提供账册、凭证、报表以及其他在审核过程中需要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2、甲方对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保证会计报表及账册、凭证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承担全部责任,如因甲方提供的涉税资料失实,造成代理结果错误,乙方不负赔偿责任;3、作为审核程序的一部分,在乙方认为必要时,甲方应提供一份管理当局声明书,对有关会计报表方面的情况作必要的说明;4、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支付顾问费用,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三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东冠英项目涉税审计和账目调整工作已于2002年元月向甲方提交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乙方实际收费标准为2.8‰(东冠英项目涉税审计金额为18亿元人民币),即乙方按50万元人民币向甲方收取审计费用。2、(1)东冠英项目账目亏损375万元人民币,经乙方与税务部门协商,依据有关规定允许以甲方其他项目或总部利润进行弥补,此项工作乙方将协助甲方完成,由税务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批复;(2)降低预计利润率的申请已于2002年1月18日获得税务机关批准,使甲方的预计利润率由20%将为10%,乙方已将正式文件提交甲方;(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01年度缓缴应缴企业所得税900万元人民币,并获得税务机关确认;(4)乙方协助甲方完成2001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零申报工作,并获得税务机关的确认;以上四项工作的顾问费用,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3、上述1、2项工作均已完成,收费金额合计为9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于2002年元月31日向乙方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其余30万元人民币余款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足额结清;4、东冠英项目中所涉及的1.4亿元人民币已缴和预缴所得税的抵退工作,甲乙双方同意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按已缴的9000万元抵退税款的到账额度,以9%的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乙方承诺:其中涉及已缴的9000万元所得税款退回至甲方,并可按有关核算方法直接计入甲方的利润,同时此利润不需交纳任何税费;甲方承诺:在收到税务部门对9000万元人民币税款予以抵退的批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一部分风险补偿金,剩余款项可按到帐或抵退情况予以支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时止。

3、2002年3月,华润公司向西城区国税局发出《关于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的申请》。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目前,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中,有的已经初步完成开发,主要成本、费用已经能够体现,销售已走上正轨,业主已经入住,如危改项目—冠英园。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X号)有关规定我公司特申请对该项目办理竣工结算。经我公司按照X号文件中明确的原则认真测算,该项目很可能形成微利而就该项目我公司也是按照20%利润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完成竣工结算后,很可能会有1.4亿左右的退税,这部分退税将会对我公司缓解建设资金压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有可能给政府预算和税收带来少许影响,因此我公司申请能否在1年内分期解决上述退税。”该申请附有《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

4、2003年9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发函确认以下内容:因你公司按预收帐款已于2000年、2001年、2002年预缴企业所得税x.98元,且2002年已将以前年度预收款转入收入,根据国税发【2001】X号文件规定,预收款转收入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01元,扣除2002年当期预收款应交税款x.16元,累计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1年度已计算退税x.11元,本期应退回x.74元。2001年、2002年,共应退企业所得税x.85元。因2003年我局已将你公司2002年预缴税款x.77元退给你公司,本次审核后共应退税x.08元。

5、2003年9月17日,华润公司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退回的税款x.08元。

6、永恒事务所于2002年2月6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60万元,于2002年3月28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30万元,于2008年4月23日收到华润公司给付的30万元。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永恒事务所之间签订的《税务顾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中的约定,永恒事务所应完成东冠英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其中包括完成已缴税款总额1.4亿元人民币的抵退工作。此项工作中所指向的1.4亿元税款包括已缴部分和预缴部分,已缴部分为9000万元,双方同意以9%的比例收取风险补偿金,剩余部分为预缴税款,双方未约定计费方法。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发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记载的内容,确认上述已缴9000万元税款属于1995年至1997年的已缴所得税款。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所收到西城区国家税务局退回的税款中仅包含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度的已缴税款。故本院认为现永恒事务所主张要求华润公司按照《税务顾问合同》支付x.3元补偿金及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永恒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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