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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

法定代表人雒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绢花厂后勤人员。

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汇物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以下简称绢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绢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职工吴永珍于1999年5月入住丰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西城区丰汇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65.5平方米。吴永珍入住上述房屋时,绢花厂同意按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丰汇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全冬的供暖费:交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至此,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绢花厂未履行交费义务,至今欠付供暖费157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绢花厂支付供暖费1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丰汇物业公司提交物价局证明及热力集团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被告绢花厂辩称,吴永珍系该厂退休职工,欠费年限及金额无异议,但由于该厂经济困难,经常被法院查封,资不抵债,等待破产。

被告绢花厂提交清产核资报告及破产申请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物价局证明及热力集团情况说明,清产核资报告及破产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职工吴永珍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西城区丰汇园X号楼X单元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65.5平方米,此房屋为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一直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拖欠原告供暖费1572元。

本院认为:丰汇物业公司与绢花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该事实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绢花厂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丰汇物业公司支付其相关年度供暖费用。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千五百七十二元。

如未被告北京市绢花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绢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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