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川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全,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提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铜锣湾歌城、成都金满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刘巧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甘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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