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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世都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世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来友,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委会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濠度假村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原告北京鑫世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都公司)与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滑雪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世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友,被告莲花山滑雪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世都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鑫世都公司与莲花山滑雪场订立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根据该合同,鑫世都公司为莲花山滑雪场加工制作并发布6块户外广告,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之日付x元,余款待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鑫世都公司依约完成了广告制作和发布,但莲花山滑雪场迟迟不支付余款,虽经鑫世都公司多次追索,莲花山滑雪场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起诉要求:1.判令莲花山滑雪场立即给付鑫世都公司广告发布费x元;2.诉讼费由莲花山滑雪场负担。

被告莲花山滑雪场辩称:莲花山滑雪场与鑫世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鑫世都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为莲花山滑雪场发布广告,2年的广告发布费共计x元,即每年的广告发布费为x元。莲花山滑雪场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鑫世都公司支付了x元预付款,而鑫世都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义务,直到2008年11月才为答辩人发布户外广告。鑫世都公司无正当理由延期1年履行,致使莲花山滑雪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莲花山滑雪场有权要求鑫世都公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有权按照鑫世都公司实际履行的部分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即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广告发布费x元。对于鑫世都公司已经履行部分,莲花山滑雪场已经支付相应的广告发布费,鑫世都公司要求莲花山滑雪场继续支付广告发布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莲花山滑雪场的总经理于韬代表莲花山滑雪场与鑫世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内容为莲花山滑雪场;发布地点为机场北线顺平路路口、京密路X路口、京密路枯柳树环岛、顺平路六环出口、顺平路彩虹桥、顺平路X路口;广告媒介为指路牌。发布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发布费合计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莲花山滑雪场向鑫世都公司支付总xb861%的预付款,计x元,余款待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一次付清全款,计x元。合同签订之日,莲花山滑雪场向鑫世都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x元,莲花山滑雪场至今未向鑫世都公司支付。

2008年6月,北京市路政局顺义公路X路政大队向鑫世都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为迎接奥运会的召开,净化公路环境,北京市路政局顺义公路X路政大队对顺义所有道路X路标志进行综合治理。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拆除,到奥运会后(企业指路牌)进行新的规划调整方案。2008年11月2日,于韬为鑫世都公司签署了一份户外广告验收单,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指路牌拆除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回复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该验收单并注明:由于奥运会期间未能正常发布,我们深表歉意,所发布指路牌在原来发布期的基础上顺延4个月;本验收单由莲花山滑雪场负责人验收签字之日起生效,作为合同附件。诉讼中,针对此验收单,莲花山滑雪场主张,2008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莲花山滑雪场发生了重要的人事变动,莲花山滑雪场聘请鲍永林为总经理,在鲍永林任职期间,未授权他人负责广告宣传工作。在此期间于韬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也无权负责公司的广告业务,因此,于韬无权为莲花山滑雪场签收广告验收单,且验收单上只有于韬个人签名,没有莲花山滑雪场的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莲花山滑雪场认为该验收单并不能证明鑫世都公司已按时发布了广告。但莲花山公司同时认可,在鲍永林任职期间,于韬仍为莲花山滑雪场的负责人,负责公司发展方面的工作。

另查明,莲花山滑雪场与鑫世都公司于2005年亦曾签订过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15日,广告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发布地点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发布地点其中3处相同。诉讼中,鑫世都公司主张两份合同中发布地点相同的广告并未重新发布,其他地点的广告其亦于2007年11月15日已发布完成。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验收单、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世都公司与莲花山滑雪场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连续性、以及于韬为鑫世都公司签收的验收单看,能够证实鑫世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于韬作为合同的签订人,鑫世都公司有理由相信于韬有权利签收验收单。莲花山滑雪场关于于韬无权签收验收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莲花山滑雪场应按合同约定数额向鑫世都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世都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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