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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陈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冰、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建设银行与陈某于2002年7月5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建设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北方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陈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北方公司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2年7月5日至2007年7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4.65‰;陈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合同期内,陈某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59.78元。保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陈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向陈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陈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设银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陈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是陈某仍有本息共计2527.67元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33.64元;2、陈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494.03元(计算至2009年3月24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北方公司对陈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被告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设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5、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被告北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某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7月5日,建设银行与陈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借款用途为向北方公司购买松花江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贷款月利率为4.65‰;陈某还款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根据双方约定在2002年8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759.78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陈某发生连续3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建设银行与北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陈某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设银行的债权的实现,北方公司愿意为陈某与建设银行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设银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设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北方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北方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二、2002年7月5日,建设银行向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

三、2002年6月28日,陈某购买松花江牌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x)。2002年7月1日,该车所有人登记为陈某。

四、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陈某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033.64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截至2009年3月24日,利息、罚息等共计494.03元),北方公司亦未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陈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建设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北方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陈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建设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北方公司作为陈某的保证人,应当对陈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方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陈某追偿。故建设银行要求陈某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二千零三十三元六角四分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为四百九十四元零三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宋冰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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