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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14.4万元借款,借期60个月,从2002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今日新概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李某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03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9037.37元,以上合计x.4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今日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今日新概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借款人李某某、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718.91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保证人(甲方)今日新概念与债权人(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李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今李某某共拖欠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03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今日新概念公司对李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今日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零三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为九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七分;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李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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