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利达木材经销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甲X号正东国际大厦B座303、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我与鸿智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我向鸿智源公司提供木模板、木材计货款x元,鸿智源公司付款23万元,尚欠x元。现我起诉,要求判令鸿智源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鸿智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陈某某与鸿智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向鸿智源公司供应松木方、落叶松板、木模板等货物。2007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对帐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13日利达木材经销部供给鸿智源总货款共计x元。此后鸿智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付款8万元,2008年1月3日付款15万元。至今鸿智源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鸿智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陈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智源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陈某某货款七十五万七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鸿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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