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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孟某。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五门闸大堤上一底两楼的住房一套(原、被告结婚时从刘忠毛的手中购买的,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拖拉机一台、现金x元。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余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三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子孟某。

3、健康监护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面打工。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孟某。婚生子孟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杨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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