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宋冬、被害人张A及其法定代理人张B、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给在武陟县X镇利鸿泡沫厂上班的安A打电话,与安A同在车间上班的张A接了电话,张某某听后恼羞成怒,窜至该厂车间内对张A进行殴打。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A鼻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安A、赵A、刘A、刘B、刘C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X村民张永强、张玉海抓获,并送至谢旗营派出所。有张永强、张玉海的抓获证明和谢旗营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4月2日减刑释放。有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6)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金陵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张A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A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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