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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刘卫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9日,王某某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及时续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1996年因保险体制改革,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设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设濮阳县、濮阳油田、清丰县3个寿险支公司。1999年6月16日,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委托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代理该公司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王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产生的保险责任由公司承担;(2)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王某某代理手续费(佣金);(3)本合同及相关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4)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该合同由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副经理的石瑞奇及办公室主任李明提供担保。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手续费(佣金)。

2005年12月15日,王某某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1)王某某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2)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及相应的奖励;(3)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3年。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在上述期间内,王某某还先后被聘为仙庄乡保险站站长,其报酬主要是以个人业务开展情况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取手续费(佣金),没有固定工资。

王某某在1992年、1997年因业绩突出,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清丰县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

2008年8月4日,王某某向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人寿保险清丰公司补发自1996年4月以来的工资,补缴自1996年4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某、人寿保险清丰支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人寿保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其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上,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无权向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依据劳动法主张权利。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王某某作为原审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人寿保险清丰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根据王某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收取的保险费数额,由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手续费(佣金)。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王某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某、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发自1996年4月至今的工资x元及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期限为1993年元月至1995年12月31日,但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仍然从事与原来相同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自1986年起就在上诉人处上班,自1986年起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没有改变,所以事实上自198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3、虽然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保险代理合同,但是,该两份代理合同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因代理合同的签订而发生权利义务的变化。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代理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3年王某某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仍不包括王某某。

王某某1993年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未经用工单位签署意见,其《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未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该两份《审批表》一直存放在王某某个人手中,未在用工单位存档,用工单位始终未建立王某某的用工档案。

1996年4月份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产险与寿险分离,分离后的人寿保险清丰公司职工名单中不包括王某某。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其前提条件为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其一,从王某某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看,虽然王某某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但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按照旧的用工体制,合同制工人除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以外,还必须经劳动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从王某某的用工审批手续来看,其《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未经用工单位签署意见,其《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未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且该二份《审批表》一直在王某某本人手中,未送交用工单位存档,用工单位始终未建立王某某的个人用工档案,事实上王某某并不具备当时用工体制下的“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在此期间内,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也并未按照公司职工向王某某发放工资,据此,应当认定,王某某的工作性质仍为保险代理人,其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其二、从保险公司机构改革后的人员划分情况看,1996年4月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产险和寿险二公司分离,从其分离后的人员划分情况看,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人员名单中并不包括王某某,据此本院认定,王某某并非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其三、从王某某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及濮阳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来看,王某某分别于1999年6月16日和2005年12月12日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王某某在公司委托和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公司按约定支付王某某代理手续费,双方不构成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王某某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由于王某某与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人寿保险清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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