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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健,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抚州人。

委托代理人:魏拾香,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拾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了一份南昌市青云谱区X村农民公寓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200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欠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x元,被告在庭审时称,该款系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欠款x元。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3月份左右搬进所建房屋居住至今。一直未对建房质量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已住进房屋五年左右,一直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在2006年,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建房款x元,被告称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为质量保证金,但并未约定什么时间归还,原告称被告其提出因经济困难要求延迟一年后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欠条书写一年后的日期2007年1月28日计算,原告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32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二、驳回被告熊某某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3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74元,随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未过诉讼时效,不正确,欠条是2006年1月28日出具,至起诉时已过三年多,被上诉人李某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书写欠条的一年后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进房屋居住五年左右,一直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房屋工程墙体存在严重裂缝、屋面漏税等质量问题的照片16张,另有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据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认定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无视法律对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时辩称:上诉人是2004年初搬迁进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居住的,后因欠建筑工程款而出具欠条,本案已转化为一般的欠款纠纷,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月28日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与上诉人熊某某等人签订的南昌市青云谱区X村农民公寓X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于2004年3月份左右起搬进完工的房屋居住,并在2006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建房款x元。针对付款的有无约定期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在其出具欠条后,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欠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而被上诉人陈述欠款是因上诉人经济困难,要求一年后支付,分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在欠条出具后,不论原因如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欠款一年后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从居住进房屋至被上诉人起诉近五年时间,期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了工程竣工后一星期内验收,不论验收与否,上诉人已使用多年,现上诉人以使用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裴重芳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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