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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出生。

刘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海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10年9月6日晚,王俊刚受杨晓彬(在逃)指使后,并由王俊刚指使许玉合纠集王峰、郎延斌、刘某某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对面季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任意将镀金装饰马一只、麻将桌一台、铝合金门一扇等物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刘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0年9月6日晚,王俊刚受杨晓彬(在逃)指使后,并由王俊刚指使许玉合纠集王峰、郎延斌、刘某某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对面季某某所开的棋牌室内,任意将镀金装饰马一只、麻将桌一台、铝合金门一扇等物砸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余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原告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12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告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此案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现原告在上海市未成年劳动教养管理所被收容劳动教养。

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故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等5人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其一,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同时,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只有第九条规定的对象实施了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才能予以劳动教养。原告系农村在沪务工人员,有自己的工作单位,属自食其力的劳动者,非流窜作案人员,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作案的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仅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扩大了对劳教对象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二,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时虽适用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但并未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第四十条规定“……,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并由本人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虽提交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被告却违反以上规定,未在审议纪要上载明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的理由,且每位成员也没有在审议纪要上签名,发表的意见是否是每位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予以确认;第十九条规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填写《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亦未按此项规定的程序办理。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劳动教养壹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行为,有法定的职权,事实清楚,但行政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刘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壹年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属于劳动教养对象。《劳动教养试用办法》第九条中的“家居”一词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定义,应当理解为在某地有住所。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居住打工,在上海实施违法行为,在实体上达到了劳教收容条件,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2、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定依据,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入沪务工的农村农民,非在沪常住居民,也非流窜到城市等地作案人员。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2、上诉人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劳动教养决定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面告知被上诉人申请聆听的权利及有向被上诉人居所地起诉的权利等。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仅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扩大了对劳教对象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称其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该条款是关于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提出申请的部门和批准机关的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为了规范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应当予以遵循。而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未严格按照该规定办理属程序违法。且该决定未明确完整地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亦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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