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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厂厂长。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79年在被告单位职工大学任教,1987年12月,被告让原告申报评定高级讲师职称相关材料,后经被告审核,以不符合任职条件为由,于1988年4月将申报材料退还给原告,故原告未取得高级讲师职称。1988年6月30日,原告离开教师岗位到被告单位的热处理车间工作至退休。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高级讲师,并享受同等待遇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该类行为引发的纷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周XX并未实际取得高级讲师职称,职称评定属企业行政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沈阳X厂应否为申请再审人周XX确认高级讲师职称。因此,原审认定职称评定属于企业行政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周XX的起诉正确。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周XX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7日,原告周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按高级讲师工资标准从2011年1月起原告工资每月增加415元;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取得高级讲师职称造成的全部工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1988年被告职工大学没有教学任务,安排原告到车间当工人,并根据当时“干部到生产一线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政策,为其晋升一级工资。原告的工作调动属于企业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按高级讲师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就同一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过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宣判后,原告周XX不服提出上诉称: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到车间当工人六年半的具体行为违法,认定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属于企业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一事不再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高级讲师”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x元,从2011年1月起上诉人工资每月增加41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X厂辩称:本案已经审理过,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迫使其到车间当工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具备评定副教授的任职条件,被上诉人无法为其进行职称评定申报,不存在补偿工资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1988年被诉人职工大学没有教学任务,安排上诉人到车间当工人,并根据当时“干部到生产一线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政策,为其晋升一级工资。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属于企业内部人事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上诉人主张按高级讲师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就同一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经提起过诉讼,并经过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处理,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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