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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凌峰宏盛源五金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凌峰宏盛源五金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从2007年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约x余元的建筑材料。截止2008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事实,现公司无理支付欠款,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周某某与新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6日,新锐公司尚欠周某某材料款7571元。此款一直未付,故周某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新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新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某某请求新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七千五百七十一元。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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