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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贺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冯某某的姐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贺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5)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春,原告已故丈夫贺某强(即贺某臣)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口头合同,约定将山地18.34亩、平地4.45亩、荒地5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期间,被告不用缴纳承包费而只是被告代替原告履行政府、村组织的义务。承包土地栽种作物由被告自己决定,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的土地及土地上所有栽植的作物归原告所有。2002年被告根据延长县X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要求,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并以原告已故丈夫贺某强(即贺某臣)的名字办理了退耕还林的所有手续,2004年被告已领取了两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故丈夫贺某强与被告贺某某对长期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采取了口头形式签订了合同是不当的,双方均有过错。且签订口头合同未经过财产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故原告已故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在管理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原告理应在经济上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已故丈夫贺某强与被告贺某某口头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贺某某享受原承包地退耕还林补贴四年后将土地归还原告冯某某,由原告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四年。被告已享受两年退耕还林补贴x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宣判后,冯某某、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维持延长县人民法院(2005)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八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中被上诉人只享受两年,其余的由上诉人享受;返还承包的所有林地以及平地;返还3年的粮食直补款。

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请求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05)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退耕还林补贴款全部归其所有,承包期满20年后冯某某才能收回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查明双方在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期限。另查明贺某某耕种冯某某的山地现按照33.5亩的土地享受退耕还林政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有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出租或转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协议,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该协议虽然不具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已实际履行了近十年,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形式要件不影响协议实质内容的成立,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作为农民,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上诉人冯某某在其丈夫遇难身亡后,携子返乡回家,因无生活来源,遂诉至法院要求贺某某给其返还承包地,加之双方系口头协议,一审时贺某某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承包期为20年,但这些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期,故在其丈夫去世后,冯某某作为该承包地的继承人和共同承包人在给予合理期限的前提下有权随时向贺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返还其承包地。但因其中的山地贺某某已经按照退耕还林政策栽种了树木,在此期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按照公平原则,贺某某应当享受部分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其劳动的补偿,现因新的退耕还林政策已经出台,按照政策规定,农民可以再享受八年的退耕还林政策,但数额为前八年的一半,故原审判决中确定的贺某某享受的数额偏低,同时考虑到其耕种冯某某的平地4.5亩,还享受了该土地上的粮食直补款,故按照公平原则将贺某某享受退耕还林的年限确定为五年为宜,具体亩数因退耕还林办确定的33.5亩土地范围系贺某某耕种冯某某的土地,故应当以33.5亩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05)延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解除冯某某丈夫贺某强与贺某某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贺某某将该33.5亩承包地返还给冯某某。

三、贺某某按照33.5亩土地享受五年的退耕还林政策(其中包含其已享受的两年x元),下余年限由冯某某享受。

一、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冯某某承担500元,由贺某某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乔月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虹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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