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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標得被上訴人公司「嘉

民、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契約),

工程地點在臺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臺南科學園區

西北側沿臺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一百萬

元(內含營業稅)。該工程分二期,第一期為T1、T2、T3共計三洞

道內之機電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T1、T3洞道,第二階段為T

2洞道,第二期則為機房與試車,而T1、T2、T3洞道設置人孔及通

氣孔(即置物孔)各五個(M1至M5),供施工人員及材料、機具進出。第

一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伊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移交施作電纜延放工程之第三人

瑞典商ABBHighVoltagCablesAktiebolag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管理

維護,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辦理初驗,同年九月十七日補正

缺失,同年月十八日複驗合格。惟於複驗當日適逢納莉颱風襲台,當日下

午四時十分許,伊公司員工於M4、M5人孔施工,發現M5人孔有水大量灌入

,立即疏散由M4逃生,並封閉M4人孔及通報相關單位進行洞道器材之搶救

,因洞道全部進水,致伊已經複驗合格之T1、T3洞道,及安裝T2洞

道之器材全部毀損。此重大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

五百零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報酬給付義務。又T1、T3洞道工

程雖未驗收,但已先行移交被上訴人受領及管理,其危險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伊並無重新施作之義務,但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應被上訴人要求

,對於現場進行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重新採購設備、安裝,被上訴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倘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對於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縱不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於契約成立後,因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免將

來仍有故障之可能性,而要求伊重行採購、安裝,顯已超出雙方所預期,

如依原契約條件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指示或設計不當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工作物

尚未受領,亦未完成驗收;本件乃因上訴人未盡注意之義務,而致生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給付,即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因風災洪水入侵,而致毀損,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伊

並無重新施作之義務,但為避免整體工程延宕,應被上訴人要求,清理現

場及拆卸毀損設備,重新施作,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顯失公

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嘉民

、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線路工程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基本規劃及設計,並提出基本規劃乙書。

該基本規劃第二章線路勘查測量及調查,雖載有關曾文溪與系爭工程有關

之水文資料,但僅係水文調查之資料而已,並未認定系爭洞道工程M4、M5

人孔座落之區域,不宜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及以蘇厝堤防完工為前提。第

四章電纜線路線型基本規劃4.6「土木工程施工方法及順序」,載土木工

程A標於舊堤防外<計畫堤防(蘇厝堤防)較現有舊堤防內縮>,施工期

間安排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跨越整個非防汛期

,對施工較有利等語,乃係指「土木工程之施工方法及順序」而言,與上

訴人於土木標施工完竣後,進場施作並無關連,自不能以土木工程時程計

劃,而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指示不當。又契約第二條既載明工程地點,

且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已領取投標文件及各種施工圖說,則其早已知悉系

爭工程施工地點,上訴人就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開

工,同年八月三日竣工,自開工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水災發生之日止,

長達七個月以上,尚難認其不知系爭工程中有部分施工區域低於堤防,而

謂被上訴人施工地點及開工日期不當。至基本規劃有關通風孔高程雖載為

十二七公尺,然中興公司於設計規劃時,因考慮洞道內送電容量與熱損

失及洞道內溫度,有規劃電纜洞道冷卻方式之必要,而提議三種電纜洞道

冷卻系統,系爭工程最終設計係採空調散熱方式,該方式不需要設置通風

豎井,業主即被上訴人因顧慮逃生及完工後維修之功能與作用,仍設置五

個置物孔及人孔,而置物孔及人孔不須通風功能,僅考慮逃生功能,平常

係密閉狀態;M5置物孔最接近曾文溪部分,其設計係以二百年洪水位(即

十一二公尺)少一公尺之高度,因置物孔之蓋板依計算可以承受一公尺

之水壓等情,亦經證人即中興公司職員蔡宜璋證述屬實。依上開基本規劃

書之記載及蔡宜璋上述之證述,足見洞道之置物孔及人孔,平時係密閉,

空氣孔係設置於連接站之抽風機,將冷卻之新鮮空氣抽送入洞道內進行溫

度之控制,通風孔及抽風設備係設置於連接站,故連接站必須有一定之高

度,防止洪水之入侵。系爭工程係於臺南縣政府「善化至南科」計畫道路

下施工,洞道竣工時,其通風孔(即置物孔)凸出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

,而兩側之人孔蓋則平貼於路面。在土木工程完工後,均配有合格之孔蓋

,以防水灌入,自難以通風孔高程未達十二七公尺,即指為被上訴人提

供之工作環境不當。其次,系爭工程因風災而洪水入侵,係從M5人孔遭水

注入,當時上訴人員工在M4、M5人孔施作電源線延放工作,有上訴人之職

員羅濟任製作之處理報告乙份可稽。則本件水患係由原已打開孔蓋之人孔

灌入,自與通氣孔高程無關,亦無再討論孔蓋防水性之必要。綜上各情,

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不當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包括T1、T2、T3洞道,

均需共同由同一置物孔及人孔出入,於遭洪水灌入當時,係上訴人之員工

在M4、M5人孔、置物孔下之T2洞道內施工,因施工通風等因素,M4、M5

人孔及置物孔之蓋板均未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M1至M5人孔橫

斷面透視示意圖可稽。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風災當日,上訴人係派員進入

T2洞道內工作,M4及M5人孔蓋均呈全部打開狀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固符合勞工安全規則,惟上訴人並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侷限空間

作業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指定一人以上具法定資格之監視人員於空間外

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以便於異常狀況發生時,能及時發覺並採取必要之救

援等緊急應變措施,對此上訴人亦未爭執。則上訴人未指派相關監視人員

於M4及M5出入口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任令洪水由地勢較低處之M5人孔流入

T1、T2及T3洞道之內。且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係上訴人之員工單

獨在M4、M5人孔區○○○○道施工,且T1、T2、T3洞道均需共同由

同一置物孔及人孔出入,則M4、M5人孔及置物孔當時因上訴人施工人員、

物料進出之必要,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自應負妥善管理人孔

、置物孔,注意避免工作物發生損害之義務。上訴人就M4、M5人孔、置物

孔之保管占有使用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滅失,即有可歸責

之事由。又T1、T3洞道雖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

日、九十年九月三日點交予艾波比公司,由該公司進行管制,有上訴人點

交艾波比公司施作紀錄可稽。艾波比公司進行管制事項,係指T1、T3

洞道部分。至於上訴人進出施工之T2洞道,則未在管制範圍內。證人即

艾波比公司員工盧棟材亦證述T1、T3洞道口有設置簽名簿,簽名簿設

置在夾層往洞道附近,上面人孔部分沒有管制,進入T1、T3洞道人員

需要簽名,進入T2洞道不需要登記等語,核與上開點交紀錄所載相符,

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與艾波比公司雖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工作物毀損、滅失

之責任,應由該公司負擔,但此係指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工

作物毀損、滅失情況而言。而上訴人在T2洞道施工中,對於M4、M5人孔

、置物孔之管理、使用,仍應負注意保管之責,自不得以上開承攬契約之

約定,主張由艾波比公司負責。又M4、M5之置物孔、人孔經土木承包商點

交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徐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某公司

)土木工程之驗收紀錄,M4、M5位置之土木工程,最後完成之日期為九十

年八月六日,在同年九月十八日颱風來襲之前已完成,其置物孔、人孔已

經施工完成,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置物孔、人孔無從加蓋或未具使用

功能,亦未舉證確無法使用電動推桿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

土木包商拆除置物孔電動推桿之電源,致伊無法操作置物孔之蓋板云云,

即不足採。系爭工程因颱風所造成之毀損,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管理使

用置物孔、人孔不當,未盡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之人孔蓋是否未具防水

功能,與系爭工程毀損之間,其因果關係已因上訴人管理使用不當,而致

工作物毀損之事由所中斷,即無再論究之必要。又T1、T3洞道工程遭

洪水入侵時,複驗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之複驗人員已離開,現場係由上訴

人之員工在T2洞道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複

驗之進行,與系爭工程遭洪水入侵毀損,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颱風來襲之時,卻指示伊進行複驗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又依契約第十九條、第十

六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危險負擔,已約定以竣工驗收合格移交

被上訴人之時為準。而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約定初驗與驗收程序

不同,驗收後方才解除承攬人之責任。該契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驗收」

,並非第二十條所指之「初驗」。且契約第五條及其附件即系爭工程特別

說明A第五點之約定,初驗僅在於使承攬人得領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並

作正式驗收之準備,兩者顯有不同。上訴人以T1、T3洞道已經完成初

驗、複驗,謂已合契約第十九條正式驗收之約定,即屬無據。再查,被上

訴人辦理「嘉民、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工程分為土木

、機電及通風、電纜設備施放工程等項,其中洞道之土木工程係由德旺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徐某、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森榮公司)承攬,機電及通風工程由上訴人承攬,電纜設備則由艾波比

公司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艾波比公司、德旺公司、徐某

公司、森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各存在獨立之承攬契約,艾波比公司等所為

之行為,均係履行自己承攬契約之義務,而非為被上訴人即定作人履行債

務。又依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二點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於訂

約時,已預計上述各項工程之施作有相互衝突之可能,而約定如土木工程

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上訴人施作,則工程逾期部分,上訴人並無責任,

不予計罰,即屬各承攬人履行其原本承攬契約之相關行為,而非立於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之。各承攬人之間,訂立相關之點交紀錄,係

為施工便利及責任之確保,要非係代理或受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而

為被上訴人受領。且審酌上訴人所提出T1、T3洞道點交紀錄,均係約

定上訴人與艾波比公司之相關進場施作、點交程序及責任,如艾波比公司

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開點交紀錄何必載明由艾波比公司負責,另外再

由艾波比公司移交被上訴人,足見該點交紀錄,係在確定施工責任,以避

免發生爭執。至於艾波比公司受領上訴人之點交後,如何管制,乃艾波比

公司之工地管理問題,與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就

T1、T3洞道內之機電設備,亦無先行使用之情形,上開機電設備僅完

成施作,仍未具運轉之功能,電纜亦未鋪設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先行使用

之必要。上訴人主張T1、T3洞道工程已經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艾波比公

司受領,先行使用,其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殊不足採。綜上所述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颱風造成水患致毀損時,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受

領,且該工作物之毀損、滅失非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而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況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事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召

開會議,並作成契約變更協議,變更施工期限,總金額不變,有協議書可

按。該協議仍屬原承攬契約沿續,僅為合意變更工期而已,且上訴人重行

施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全部驗收合格,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領取全部工程款二億九千一百萬元(內含營業稅)完畢。至上訴人第二次

施作,係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報酬,自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何權利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因洪水入侵而致毀損,既係可因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則其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上訴人增加原有契約之給付,核

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且於系爭工程發生毀損之後

,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保險公司)

領取所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金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內

含營業稅)已交付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上訴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一億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

嘉民、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線路工程委託中興公司,進

行基本規劃及設計,並提出基本規劃乙書。該基本規劃第二章線路勘查測

量及調查,有關曾文溪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水文資料,既載明「……依據曾

文溪治理規劃報告,計畫堤防(蘇厝堤防)較現有堤防內縮;待計畫堤防

完成後,相關建築物即受堤防保護。洞道沿線有一排水系統即線美溪(溪

美大排),流入曾文溪內,……。計劃範圍內尚有一『嘉南大圳善化支線

』通過,屬曾文溪農業平原區灌排兼用之水路。爰上所述,洞道沿線未來

可能之水患來源為曾文溪計畫堤防未完成前之堤外洪泛威脅,及曾文溪計

畫堤防完成前後之堤內區域暴雨積水。」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

頁至第二八九頁,原本外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

上訴人簽約之前,曾為系爭工程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申請使用河川

公地,經濟部水利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00

(略)號函致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工處核准,該函說明欄第四項略稱:「……於汎期施工應備妥所須之

設備、器材,以防溪水暴漲,……,並請作必要之施工安全告示,如因本

工程施設造成之災害一切損失由申請單位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宗第三三二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已委託中興公

司辦理工程基本規劃及設計,自悉知蘇厝堤防完工與否對系爭工程之影響

,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須備妥汛期所須之設備、器材,暨必要之施工安

全告示。是被上訴人事前是否已告知上訴人上開危險之因素,以及應採取

之措施倘被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工程因颱風水患而遭受重大損害,能

否謂全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危險全由上訴人負擔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明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兩造及艾波比公司

、徐某公司及中興公司等單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

「嘉民、龍崎~南科~七股三四五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電

攬延放、接續工作」施工進度追蹤、管控及工程互相配合協調會議,主辦

單位即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路課,主持人彭武榮,會

議結論(四)其他事項1、……:(4)「洞道五個人孔須隨時保持常開

、暢通並設置爬梯,使洞道內施工人員隨時可由洞道人孔逃生。」等語,

有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三頁),則被上訴人似已指示上訴

人對於洞道五個人孔及通氣孔須隨時保持常開。且上訴人稱通氣孔蓋板不

具防水功能,惟當日(指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通氣孔更因其蓋板之電動升

降支柱,為被上訴人指示土木包商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導致斷電無作用

,無法蓋上,而洪水流自人孔及通氣孔灌入,損害伊完成之工程、設備及

機具云云(見一審卷補字卷第八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此與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指示不當,致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毀損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

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發

生毀損之後,被上訴人因向中國保險公司領取所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

金七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內含營業稅)已交付上訴人,且上

訴人陳稱伊並非被保險人,無從向中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被上訴人將

其保險金轉給付伊之性質為第二次施作之部分工程款,否則,被上訴人何

以自願將領自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於非被保險人之伊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九七頁),其真意為何如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之毀損係可歸責上

訴人事由,理應請求上訴人無條件重新施作,何以將該保險金連同營業稅

轉給付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工程之毀損係可歸責於其指示不當、通氣孔

蓋未有防水功能等事由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認其轉給付之行為,

屬於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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