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1957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1年5月27日本院以原告任某甲不服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一案,在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尚未审结,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0年4月26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锁仓库门,发现门锁不灵活,将门锁拿到屋内维修,此时被告夫妇进院内,发现门上没锁,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砖猛砸原告头部,左胳膊被咬住不放,后又咬住原告中指,原告唯恐指头成残,只好顺从被告,原、被告被拉开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单位借住,无视规章制度,又违法侵权伤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住到机电公司仓库后,被告在予制厂上班,每天晚上回去较晚,大门锁住后很不方便,被告要求配钥匙遭到原告拒绝,为锁门问题双方不断发生口角。2000年4月26日晚10点30分左右,仍是为锁门发生争执,原告夫妇一起动手打被告,把被告的脸部、下额都打烂,皮夹克也撕烂了,原告用手扣住被告的下额,被告本能反射咬了原告一下,被告也住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无责任,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温县公安局2000年8月7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质证无异议。2、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复印件看不清楚,应提交原件。3、焦作市公安局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4、2001年4月24日温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洪强的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5、温县汇利物资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保卫人员。被告质证无异议。6、张霞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有时不锁门。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就不管锁门。7、温县法医门诊部收据二张(其中医疗费一张,金额1320.8元;鉴定费一张,金额100元);温县物资局医疗门诊部(温县轻工卫生所)报销单8张,金额580元;温县医药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89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应提供原件。8、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是原告自己酌情计算的。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温县法医门诊部收据一张,金额1516元。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应提供原件。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予考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温县汇利物资有限公司的保卫人员,主管门卫工作。被告在该公司机电公司仓库院内居住。2000年4月26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锁仓库门,发现门锁不灵活,将门锁拿到屋内维修,此时被告夫妇进院内,发现门上没锁,向原告询问,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经温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给予警告的治安处罚。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为此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均对对方造成侵害。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证明原告自身有较大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未提供医疗费原件证据,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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