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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视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中科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乙X号五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视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智慧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智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视智慧公司诉称:中视智慧公司为车某(京x)的被保险人,人保营销部为保险人。双方2010年9月10日签署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中视智慧公司投保了交强、车某、三者等不计免赔的全部险种。2010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中视智慧公司车某于丰台区西五环内环59.4公里处由于跟车某近发生事故,与正常行驶的号牌为京x的捷达发生碰撞,所幸没有人员受伤。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作出了责任认定:由中视智慧公司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中视智慧公司车某驾驶人张某乙向人保营销部报案。但人保营销部以车某驾驶人张某乙持有的是军队机动车某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并已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中视智慧公司车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偿,故中视智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营销部赔偿被撞车某损失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中视智慧公司驾驶员是张某乙。张某乙持有军人驾驶证,根据规定不能驾驶地方车某,不是合格驾驶人。保险合同14条7项免责部分有明确规定。另外,鉴定的是车某的残值,不是修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中视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中视智慧公司与人保营销部签订机动车某险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x、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x),为牌号为京x的别克牌x汽车某理机动车某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5906.7元。合同签订后,中视智慧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5906.7元。

2010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张某乙驾驶中视智慧公司的京x别克牌x汽车某南向北行驶到丰台区西五环内环59.4公里处由于跟车某近,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号牌为京x的捷达汽车某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某损,并撞坏道路防阻块4个。交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由中视智慧公司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中视智慧公司车某驾驶人张某乙向人保营销部报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乙持有军队驾驶证,准驾车某B,驾驶证领取时间为1999年5月6日,核发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日,人保营销部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中视智慧公司车某驾驶人张某乙持军队机动车某驶证驾驶地方车某,不符合机动车某驶证使用规定为由拒绝理赔。

交通事故致损的第三者车某号牌为京x的捷达汽车某交通事故后已报废,无法维修正常使用。2010年11月15日,张某乙与第三者车某所有人尚老国签订协议,赔付了尚老国车某损失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视智慧公司申请,人保营销部同意,双方当事人依法共同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某号为京x的捷达汽车某值与残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某市值为x元,车某残值为700元。中视智慧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机动车某业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某损失或对第三者、车某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某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三十九条,第七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中视智慧公司提供的鉴证结论书,人保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某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智慧公司与人保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某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视智慧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张某乙驾驶被保险车某与其他车某相撞并造成第三者车某损坏,属于前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时,人保营销部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中视智慧公司保险金9300元。对于人保营销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关于军人持有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某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军人的张某乙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某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2、中视智慧公司与人保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某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且人保营销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中视智慧公司尽到说明义务;3、保险条款约定的是赔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并未表明只赔偿车某修理费,现被撞车某的市值扣减所剩残值,其实际损失应为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视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九千三百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郭某萍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MZ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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