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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租赁经营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期间。被告借原告所租赁的该厂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9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2、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X号文件、(1998)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租赁经营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的事实。3、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销售政策2份,证明该厂有关销售方面实行大包干经济责任制政策的事实。4、经济合同鉴证书1份,证明运费由甘肃甘谷县包装制品厂承担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其在租赁经营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期间被告给其运货的费用,是被告与该厂的正常业务关系。期间,每次运货都是先由原告付给被告一部分款,其余部分运费都是将货运到收货单位后,由经办业务员与被告结清运费,因原告至今未与业务员结清帐目,被告多次索要借据也至今未还。且其从未向被告要过借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王XX、岳XX证明各1份,证明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设备发送、运费结算等的相关情况。

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X号文件、(1998)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租赁经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条据9份,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条据是被告所取运费不错,但其中有6份已被原告改动。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销售政策2份和经济合同鉴证书1份及被告所提供的王XX、岳XX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9张借条实为在原告处预借的运费。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租赁经营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期间。被告为给该厂运送产品,曾先后9次在该厂借款共计x元,作为运输预借费用。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看原告的销售政策,原告在租赁经营焦作市华丰包装机械厂期间,其销售方面政策是实行大包干经济责任制政策,运输费用应属于业务往来中的费用,理应在原告与业务员之间进行结算。其次看被告所出具的条据,被告所打条据虽为借据,但原告在该条据上批注有“准借甘谷运费”或“转岳XX帐处理”及“冲帐”等字样,说明被告在借款时原告同意被告所借的运费应转由其业务员处理,所以原、被告之间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租赁经营该厂期间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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