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与陈某某、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客户业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以下简称南邵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邵支行诉称,南邵支行与陈某某、佟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为开办公用品商店向南邵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4月28日,月息为5.3475‰,按季收息,借期内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陈某某于2006年5月9日一次性提取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陈某某违约致使南邵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陈某某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南邵支行与佟某某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佟某某以其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提取了借款,2007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陈某某称资金紧张申请展期,南邵支行依约为其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之日起按月息6.2965‰,展期逾期后按展期协议执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展期至2008年3月18日。陈某某提取借款后,部分履行了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2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未能归还,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故南邵支行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截至2009年7月10日的利息8794.49元,给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30%计算,如陈某某不能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判令拍卖抵押财产,以拍卖所得归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南邵支行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南邵支)字(0018)号,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南邵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公用品商店,借款利率为月息5.3475‰,按季收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4月28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一次性偿还本金,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南邵支行与佟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用于该项借款的担保,抵押物为佟某某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院X号楼X-601,并对该项抵押权进行了登记;2007年4月28日,南邵支行与陈某某、佟某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月息6.2965‰执行。

又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2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未能归还,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佟某某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还贷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南邵支行与佟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南邵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陈某某未按约到期归还本金,佟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南邵支行请求陈某某、佟某某归还本金、给付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佟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

二、被告佟某某以其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院X号楼X-601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佟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陈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被告陈某某、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会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