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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其设计图纸购买原告的家具,合同总价款x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从2008年7月30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从2008年8月7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迪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金额可以支付,但原告未按约定交货,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甲方迪尔公司与乙方通达公司签订《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家具,并列表注明单人床、床头柜等产品名称及规格、材质等,合同总金额x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付1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货款根据清单价格在甲方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乙方结清,如有违约,甲方应每日向乙方偿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确认签字的平面设计图纸、工艺要求或样品进行生产、制作、安装、调试,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交货日期为7月10日送20套,7月18日送27套;如乙方没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每延误一天,应按累计应交付家具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交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8日,通达公司将其加工的单人床、床头柜等交付给迪尔公司。2008年12月10日,通达公司与迪尔公司确认合同总货款为x元,优惠4810元,应收货款为x元。2008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1日,迪尔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x元,尚欠x元。2009年1月,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与迪尔公司签订的《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明显过高,对此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应当认识到,对涉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由的确定。本案中通达公司与迪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分析,通达公司系按照迪尔公司提供的图纸、工艺要求为其生产、制作家具,其后进行交付、验收、付款等系列行为,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明显过高,对此应如何把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迪尔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应当认识到,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迪尔公司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迪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通达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对通达公司起诉要求迪尔公司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减少至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通达公司存在一定的逾期交货情形,且2008年12月10日通达公司向迪尔公司发送的传真中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故迪尔公司应当自该日起向通达公司支付欠款的违约金。

综上,通达公司起诉要求迪尔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迪尔公司辩称原告通达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迪尔公司的其余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二万零四十五元;

二、被告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奥斯迪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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