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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路公司)诉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王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尹某某,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创公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一万吨无机结合料(二灰),每吨46元。供货地点:昌平区X村;付款方式:2007年12月31日前付三分之一,2008年春节前再付三分之一,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原告实际供货x吨,总材料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材料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x元;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利息x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双方确定收货的吨数;3.《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北京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与司群之间签订的协议;4.昌平沥青厂领(缴)款书一份,证明世纪中天支付的10万元是由案外人司群收取;5.昌平沥青厂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世纪中天支出了10万元,且是世纪中天公司应付款;6.中国银行的进账单及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10万元是支付给司群个人的,所进账户为北京路桥兴物中心昌平沥青厂的账户;7.领(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是由司群交给沥青厂的,支票号为3477,证明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

被告嘉通伟业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供货数量与合同不符,合同中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变更属于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原告仅以被告方签字的收据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07年11月20日北京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的支票,其行为属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合同债务承担或债务转移,剩余款项应为x元。此外,供货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1.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代理人尹某某支付了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2.证人李坤的证人证言,证明10万元支票由世纪中天开出,交给了被告公司的财务。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质证,被告嘉通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华创公路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认为10万元的确由原告方人员收取,但并不属于被告所给付款项,系世纪中天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李坤的出庭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代为清偿债务情节,但该证人叙述了该10万元支票经办的具体情节,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2日,原告华创公路公司与被告嘉通伟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万吨无机结合料(二灰),每吨46元;供货地点位于昌平区X村;合同第八条载明付款方式为2007年12月31日前付三分之一,2008年春节前再付三分之一,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x吨,总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案外人世纪中天公司曾给付原告职员尹某某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并未具体说明款项性质。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世纪中天公司给付的10万元转账支票款是否作为被告的已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债务关系系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第三人若加入合同承担义务或享受权利,应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或以第三人的身份或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以使对方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内容或主体的变化。本案中,依据本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人员领取的第三人世纪中天公司1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系世纪中天公司代为清偿该公司10万元债务的法律效力在原告对该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损失部分,虽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是实,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原告诉请一概自2007年12月31日起算至起诉日缺乏充足依据,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分段计算。此外,被告对于供货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诉讼请求给付货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部分应依照合同约定并参照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八千零八十八元整;

二、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下列方法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欠款四十九万八千零八十八元的三分之一款项十六万六千零二十九元三角三分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算分别自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八年二月七日、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一月六日的期间产生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创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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