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镇X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县X乡X组村民。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乡X村三组村民。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经合法传唤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被告贾某乙在我上次涉诉追索抚养费时承诺给我购置残疾人用车,至今未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前拖欠抚养费,并继续以后每年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我独立生活。
被告贾某乙辩称,我不是不给孩子备车,而是我的经济能力有限,只能给他慢慢寻购二手残疾车。他现在不是一点也不能动,我也无力给他过高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贾某乙在与前妻离婚时,原判决其儿子随其生活,而被告在判决后将原告送至其外祖父母家,从此原告随其外祖父母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以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继续随其母方生活,被告每年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诉讼中已清付到2009年12月底),后因调解过程中,被告口头给原告承诺的购买残疾人车未兑现,迫使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抚养纠纷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生效的(1993)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现原告为残疾人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应依法对其尽抚养义务,上次涉诉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较低,且原告自身情况确需代步工具,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和兑现残疾人代步工具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能力有限,拖延兑现残疾人代步工具有悖道德和法律之规定,在此给予批语和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1)项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费由600元增加至1000元,(自2010年起至被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由被告贾某乙向原告贾某甲支付残疾人代步工具一部(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刚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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