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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张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44岁。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44岁,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谈购买被告自建楼房,被告说三楼X元/平方米,原告同意购买其三楼住房一套,并向被告言明存款年底到期,被告同意原告存款到期后再付款,但需要交5000元定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交给被告5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年底原告去交房款时,被告说房子已经卖了,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被告拒退,无奈之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出购房合同,没有具体说购买那一套,也未签订购房合同,我现在还有未出售的房屋,原告可随时来选择购买,我没有违约,实际是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路经信阳市Im河区X路X村附近,遇见被告黄某乙,询问新建的楼是谁的是否卖黄某答房子是我的,每平方米1200元对外卖,原告看了房子,要求购买该楼房屋一套,并向被告说明银行存款年底到期,年底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交5000元定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黄某乙家中交纳了5000元购房定金,但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定金收据上也未注明购买那套房屋及房屋面积。同年底,原告按口头约定期限找被告交购房款时,被告知原告所想要的房屋出卖了,原告可另选房屋。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购房定金,被告拒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另查明,该楼房系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夫妇自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转让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口头约定购房内容各执一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口头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对此应视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作为出卖人,由此取得的定金应返还给买受人的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5000元定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该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仍因当事人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成立,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吴某某、杨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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