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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朱XX、朱XX、朱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就经常闹矛盾,于2007年3月勉强结婚,婚后生一女夏某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生气后被告常住其娘家不归,置孩子、家庭于不顾,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次找事与原告生气后,将孩子放在家里,只身一人回其娘家,经原告及家人、亲朋好友数十次做规劝工作,至今未回,并声称不与原告过了。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冯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原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女夏某妍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3、证人XX、朱XX、朱XX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朱XX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即经常发生纠纷,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即回其娘家,经原告多次找人做工作才回家;2009年春节前,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后,被告一人回其娘家至今未回家,其间原告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的娘家劝说和好均无效,被告曾多次说过不与原告过了;原告结婚时有瓦房三间,厨房二间,门楼一间,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证人朱XX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春节后,我与军威到被告的娘家劝被告回家,从旱上一直劝到晚上没有结果,被告还说与军威法庭上见。证人朱XX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回其娘家,经多次劝说才回家;今年春节前,二人又生气后,被告再次回其娘家至今未回。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不愿回家,并说不过了,小孩也不照看;夏某妍现在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父冯XX。冯XX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焕焕逢年过节、庄稼季节回家,平常在娘家,在俺家他俩还打,压都压不着;今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六日,他俩生气后,焕焕自己到俺家,从此就没回过家;春节后正月十六日就出去打工至今没回家,现不知在什么地方;在冯某某离家后,夏某某也来找过多次,要焕焕回去,焕焕不回去,不愿意给他过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随夏某某生活;冯某某婚前财产有六条棉被。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被告即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3月2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婚生一女夏某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每次生气打架后,被告常住娘家,经原告多次劝说才回家。2009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生气打架后,被告只身回其娘家,于同年2月10日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厨房二间,门楼一间,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棉被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六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与忠诚为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的好坏取决于双方是否相互理解、宽容对方。相互理解与信任是夫妻感情的基石,沟通是解决夫妻矛盾的重要方式。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且交流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很好地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缺乏理解和宽容,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撇下刚满一岁的女儿独自外出至今,原、被告之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教育,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夏某妍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至夏某妍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夏某某的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厨房二间,门楼一间,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棉被四条,归原告夏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归被告冯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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