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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博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网中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甲X号工作区(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竞,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思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XXX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5月12日,博XXX公司与豪思创艺公司签订委托定作合同,约定博XXX公司为豪思创艺公司负责的奥运公园赞助商(人保财险)展示项目提供科技产品和多媒体制作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合同签订后,博X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豪思创艺公司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28万元未付。博XXX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豪思创艺公司给付剩余的合同款5.28万元和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豪思创艺公司一审辩称:博XXX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博XXX公司作为从事高科技的互动传媒的设计方、施工方、加工方,其合同义务贯穿设计、施工、培训以及保证工程材料的合格、手续完整的全部阶段。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博XXX公司由于未尽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效果不能达到令业主满意的程度,故豪思创艺公司有权拒付部分价款。由于博XXX公司违约在先,豪思创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博XXX公司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请法院降低违约金的赔偿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综上,豪思创艺公司同意在扣除部分尾款后,支付2.2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博XXX公司(乙方)与豪思创艺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定作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奥运公园赞助商(人保财险)展示项目提供科技产品及多媒体制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的项目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1(项目策划方案)和甲方最新确认版本的要求。乙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符合产品的其他标准。乙方应按照附件1的文件及相应的项目说明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提出产品修改,但由于甲方提出的产品修改导致乙方的制作时间与制作经费等的增加,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乙方所提供的软件、材料、设备必须具有合法手续及相关证明文件并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及材料、设备维护涉及的相关资料,需要对设备使用进行培训的,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合同期限为自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起为项目的启动时间,产品制作周期为40个自然日。非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其本合同约定的延期条件外,本合同委托事项完成的期限不予以顺延。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地点为奥运公园(人保财险)展示厅。项目阶段性验收与项目最终验收甲方均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请求后2日内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相应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项目总金额为52.8万元。上述款项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而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6.4万元。委托事项全部完成运输前,在乙方指定地点进行产品的试车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日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即21.12万元。委托事项全部运达甲方指定安装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在展览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即5.28万元。乙方所提供设备及委托事项完成后的质保期为整个项目周期,在整个活动期间,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在现场或仓库要留有备份清单内的备件备份。如果乙方所提供的设备、服务与协议要求不符或不适合使用,乙方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出现缺陷的部分,并将所需设备等运送至现场,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为了不影响设备安装、调试的使用,乙方应对出现缺陷部分免费尽快完成修理或更换。对于一般缺陷,应在甲方要求维修的通知发出之时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重大缺陷,应在甲方要求维修的通知发出之时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个活动期间乙方在现场应安排维修及技术人员值守保证活动顺利运行。乙方保证科技产品及多媒体制作正常使用,如在奥运会(8月1日-24日)、残奥会运营期间(9月6日-17日)需要维修,应在2小时内完成。运营期间无维修条件的情况下,维修在次日开馆前务必完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后附策划方案、报价单、评分标准、报价明细。

合同签订后,博X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豪思创艺公司向博XXX公司支付了47.52万元,尚欠5.28万元未付。

合同履行完毕后,豪思创艺公司向博XXX公司发出感谢信,内容为:举世瞩目的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于2008年9月16日在中国北京落下帷幕。豪思国际集团作为本届奥运赞助商PICC中国人保服务商,圆满完成“PICC中国人保奥运”项目。在本次活动中,贵公司作为“PICC中国人保奥运”项目的协作单位,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以高效、专业、合作精神圆满完成任务,为本项目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对此,豪思国际集团向贵公司致以衷心的感谢,并授予博XXX公司为“PICC中国人保奥运”项目“最佳合作伙伴”,并真诚地希望今后继续得到贵公司的支持和关注。

2009年4月23日,豪思创艺公司致函博XXX公司,认为博XXX公司在产品进场调试期间,数次出现博XXX公司调试人员脱岗的现象,所提供产品在试运营期间也出现质量不稳定、反复更换的现象,博XXX公司以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项目的进度和验收,给豪思创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豪思创艺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3万元,并通知博XXX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领取剩余质保金。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会展结束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最后一笔10%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该为2008年10月15日。豪思创艺公司称博XXX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行为,豪思创艺公司曾口头向博XXX公司提出过其所存在的违约问题,并提交了豪思创艺公司单方出具的验收单及评分表,但博XXX公司否认存在上述问题,亦否认曾接到过豪思创艺公司关于博XXX公司存在违约问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博XXX公司与豪思创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定作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博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豪思创艺公司理应给付相应款项。现博XXX公司要求豪思创艺公司给付合同款5.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豪思创艺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博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博XXX公司要求豪思创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豪思创艺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整,故违约金的数额以法院酌定为准。豪思创艺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豪思创艺公司给付博XXX公司五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豪思创艺公司偿付博XXX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博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豪思创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博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豪思创艺公司交付软件、材料、设备的合法手续及相关证明文件、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及维护资料、验收的书面报告,违约在先,故豪思创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二、豪思创艺公司同意支付2.28万元,原审判决以5.28万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豪思创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豪思创艺公司同意支付2.28万元。

博X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定做合同、感谢信、收款发票、扣除合同质保金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XXX公司与豪思创艺公司签订委托定作合同及附件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产生争议,豪思创艺公司主张博X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有关资料文件、违约在先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博XXX公司已将展台交付豪思创艺公司并已经投入使用完毕,故博X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豪思创艺公司应当给付剩余的相应款项。豪思创艺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博X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豪思创艺公司的申请,酌情确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豪思创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博XX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九元,由北京豪思创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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