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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厦宏都经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厦宏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厦宏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鳌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宏都公司经营博鳌公司的文化石。经双方对帐,宏都公司确认截止2008年8月28日尚欠博鳌公司货款为x.4元(其中3万元有争议,待查农行清单)。后博鳌公司又有供货,宏都公司有过付款和核实,截止2008年11月21日,宏都公司致博鳌公司的对帐单确认尚欠款x.48元。经博鳌公司多次催要,宏都公司拒不偿还。故博鳌公司要求宏都公司给付欠款x.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x元,此后直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宏都公司一审辩称:1、博鳌公司主张金额中含有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供货的全部货款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约计40万元;2、博鳌公司对宏都公司已付款部分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宏都公司据此未付部分货款;3、博鳌公司主张金额中有争议的3万元货款以及宏都公司代替博鳌公司赔付的x元货款应予扣除。此外,博鳌公司未及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侵害了宏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宏都公司反诉要求博鳌公司开具金额为29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鳌公司一审针对宏都公司的反诉辩称:经博鳌公司核实,对宏都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认可,也同意开具发票。但博鳌公司现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鳌公司长期向宏都公司提供文化石产品,宏都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08年8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对帐单,确认宏都公司尚欠博鳌公司货款x.4元(其中含有3万元有争议,待农行清单,待查)。此后,博鳌公司又陆续供货。2008年11月21日,宏都公司向博鳌公司传真对帐单,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博鳌公司货款x.48元。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宏都公司未向博鳌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博鳌公司与宏都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博鳌公司尚欠宏都公司金额为29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庭审中,宏都公司提供2006年3月18日北京泰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恒公司)与北京东涛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所签文化石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中未加盖泰福恒公司印章)、嘉业公司2006年11月2日向泰福恒公司所发函件2份、荥阳市博鳌艺术石厂2004年1月1日为嘉业公司出具的北京地区艺术石代理委托书1份、嘉业公司2005年8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1份、返工损失明细表1张、2006年8月22日泰福恒公司与嘉业公司所签赔偿款备忘录1份、富力管理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博鳌公司宣传册1份、宏都公司说明1份,用以证明在上述业务期间,由宏都公司提供的博鳌公司文化石产品在顶秀清溪和富力丹麦小镇别墅等项目使用中,因出现脱落和变色等质量问题,由宏都公司向相关单位赔偿各项费用x元,且博鳌公司当时口头承诺以后返还该笔款项,并承诺质保金和信用额度等事项。博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显示涉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承诺过质保金等事项,不同意扣除宏都公司主张的赔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博鳌公司与宏都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宏都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博鳌公司要求宏都公司给付欠款x.48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宏都公司关于博鳌公司主张金额中尚有3万元结算款以及尚有约40万质保金未扣除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宏都公司要求抵销其为博鳌公司垫付赔偿款x元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当事人名称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博鳌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对宏都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故对于宏都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其要求抵销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此项事实之争议,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解决。关于宏都公司以博鳌公司未向其出具相关金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作为出卖人博鳌公司依约供货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出具相关发票是其附随义务,作为买受人宏都公司依约及时付款是其主要义务,虽然一审庭审中博鳌公司认可确未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在博鳌公司已履行主要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宏都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对价,宏都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对博鳌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宏都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博鳌公司对于宏都公司主张的反诉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博鳌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易习惯为宏都公司开具相关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博鳌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若博鳌公司无法开具,并给宏都公司造成相应税务损失,则应予赔偿,但对此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由宏都公司通过诉讼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博鳌公司货款七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四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博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宏都公司开具金额为二百九十二万三千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宏都公司曾经为博鳌公司垫付赔偿款x元,博鳌公司同意抵扣该款,宏都公司应付货款为x.48元。综上,宏都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宏都公司同意支付x.48元货款。

博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宏都公司已经认可与博鳌公司的对账单数额,宏都公司主张博鳌公司同意抵扣垫付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博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博鳌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两份、收货单18张、明细表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鳌公司与宏都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宏都公司确认其尚欠博鳌公司货款x.48元,应当支付,其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宏都公司应向博鳌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宏都公司关于博鳌公司同意抵扣宏都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元的上诉主张,因博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宏都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广厦宏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州博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广厦宏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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