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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牛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胖量贩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牛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量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九年三月三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民申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再审。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立案再审。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武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牛某某,原审被告小胖量贩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11月30日,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9.3‰,由被告小胖量贩提供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牛某某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具状起诉,请求公正裁判。

牛某某及小胖量贩原审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牛某某在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小胖量贩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漯工商抵登字第2007—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牛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牛某某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牛某某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牛某某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小胖量贩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物的价款,由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依法判决:一、牛某某偿还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200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二、牛某某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小胖量贩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牛某某、小胖量贩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该笔贷款名为个人贷款,实为小胖量贩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困难而自用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套取贷款的目的,不是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判决认定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二、本案审判卷宗中只有借款人与翟庄信用社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没有证明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审判卷宗中只有委托法院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邮寄清单,没有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有关文书已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该案被告不能到庭应诉,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作出了错误判决。

翟庄信用社对抗诉书的陈述意见,一、借款人称不是自愿贷款,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二、贷款是小胖量贩为其商户担保在信用社贷的款;三、信用社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

牛某某对抗诉书没有意见,对起诉状的答辩意见是,2006年11月30日,其没有在信用社贷款,也没有收到10万元本金,所以,没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

小胖量贩对抗诉书没有意见,对起诉状的答辩意见是,小胖量贩是担保单位,贷款人称未见到贷款,我们不清楚,也未见贷款,如果贷款人还不了款,由担保单位还。

经再审查明,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和谁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翟庄信用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牛某某为向信用社贷款,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小胖量贩是本案的连带保证人;3、2006年11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翟庄信用社根据牛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其个人帐户转款10万元;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小胖量贩有能力为牛某某提供保证责任。牛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其签的,但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钱也没见;另外,小胖量贩欠我们有货款,承诺款贷出后还我们货款,存折帐户不是其开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与其无关。小胖量贩对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牛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开始给小胖量贩供应商品。

再查明,该笔贷款是小胖量贩以供货商的名义,在翟庄信用社所贷,并用于偿还欠供货商的货款及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被告牛某某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与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的目的,是让小胖量贩偿还自己的货款,所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翟庄信用社与牛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原审被告牛某某否认其在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实际收到贷款,故牛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主张由原审被告牛某某偿还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量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从形式上,虽然是担保人,但该贷款实际是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其他债务,小胖量贩是真正的债务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丽

审判员邵群才

审判员董亚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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