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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孟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胖量贩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孟某某、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量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三月三日以漯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民申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立案再审。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武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原审被告孟某某,原审被告小胖量贩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庄信用社原审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由被告小胖量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具状起诉。

孟某某,小胖量贩原审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小胖量贩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漯工商抵登字第2007—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孟某某清息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某某在借款后部分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2007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和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被告孟某某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小胖量贩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判决,一、孟某某偿还翟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及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月息9.3‰支付利息;二、孟某某如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小胖量贩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翟庄信用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孟某某、小胖量贩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该笔贷款名为个人贷款,实为小胖量贩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困难而自用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套取贷款的目的,不是孟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经审查本案审判卷宗材料,只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没有证明实际履行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审判卷宗只有委托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寄清单,没有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法律文书已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被告不能到庭应诉,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作出错误判决。

翟庄信用社对抗诉书的陈述意见,一、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孟某某对抗诉书没有意见,对起诉状的答辩意见是,当时经理让我交身份证,说是向信用社贷款,手续办好了,让我们签字,如不签字,不发工资,我就签了字。但款没有给我,我没有义务还款。

小胖量贩对抗诉书、起诉状没有意见。

经再审查明,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本案借款的实际借用人。翟庄信用社针对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9月份,孟某某向信用社贷款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6年9月15日连带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有孟某某的亲笔签名,保证人小胖量贩的印鉴,2006年10月15日、11月24日、12月20日分别清息1283.4元、837元、864.9元;3、2006年9月15日,信用社根据孟某某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其帐户转款10万元;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小胖量贩为贷款人作保证人,有担保能力。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不是其签的名,存折没见过。小胖量贩对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孟某某否认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同意作笔迹鉴定,但不愿出鉴定费。

再查明,孟某某在经侦人员询问时,说在申请书上签了名字。但庭审后多次通知信用社提供孟某某签名的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信用社一直未提供。

又查明,孟某某是小胖量贩的职工。

还查明,该笔贷款系原审被告小胖量贩以其员工名义,在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贷的款,且贷款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其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翟庄信用社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存款凭条,而原审被告孟某某否认其在贷款合同和转款凭条上的签名,翟庄信用社又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及转款凭条中的签名是孟某某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实际收到了该贷款,故孟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翟庄信用社主张孟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小胖量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其形式上虽然是担保人,但该贷款实际已被小胖量贩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或者其他债务,小胖量贩是真正的债务人,故应由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漯河市小胖量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丽

审判员邵群才

审判员董亚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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