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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1968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76年12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无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宋某某为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崔某某。2008年春季,原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共同出资,在芦集乡吉庙开发区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处,以被告宋某某的名称在吉庙信用社存款x元。因建房原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共欠债务3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且被告宋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崔某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诉求分割共同财产,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淮滨县X乡吉庙开发区的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宋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财产分割所得款x元。三、吉庙信用社存款x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宋某某清偿。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于2006年4月系同居,而非结婚,结婚证是假的。原审认定房屋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所建房屋系上诉人一人投资所建,原审把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4万元存款,被上诉人崔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及,原审对此作出判决超出请求范围,且该款系上诉人女儿出嫁时的彩礼钱,原审将其当成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某某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上诉人宋某某称结婚证是假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与上诉人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在芦集乡吉庙开发区建的两间两层楼及以宋某某名义在吉庙信用社存款4万元。上述事实通过原审开庭质证,均相互印证,属二人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宋某某。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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