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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又名曾某斌,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期间被减刑11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羁押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7日由茶陵县公安局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收押中心提回重审。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茶陵县X镇X路“宝丰珠宝店”业主,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乙伙同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等人窜到湖南省的炎陵县和茶陵县以及江西省的井冈山市和遂川县等地抢夺作案多起。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从被告人曾某乙等人手中收购抢来的黄某耳环及项链。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X组附近,见被害人周某戊(女,51岁)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骑车接应,曾某乙、冯某丙下车将周某戊的一对黄某耳环(重4.8克)扯下,然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的供述,三人均供认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茶陵县X镇X村X组的公路上对一名中年妇女实施抢夺,抢走她耳朵上的黄某耳环的事实;②被害人周某戊的陈某,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2.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下屋里路段,见被害人谭某己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谭某己(女,50岁)的一只黄某耳环(重2克)扯下,然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二人均供认了驾驶摩托车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对一名妇女实施了抢夺,抢走其耳上耳环的事实;被害人谭某己的陈某;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3、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与候泉村X路段某近,见被害人李某庚(女,41岁)在路上行走,于是白某下车将李某庚的一对黄某耳环(重5克)扯下,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了此次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李某庚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2008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见被害人陈某辛(女,80岁)戴某黄某耳环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将陈某辛的一对黄某耳环(重约4克)扯下,然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辉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辛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5、2008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金耳环的被害人谭某壬(女,61岁,枣市X村X组)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在谭某壬身后用手去扯黄某耳环,但因耳环(重8克)固定紧,白某未能将耳环扯下来,谭某壬发觉后立即大声呼救,三人遂匆忙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辉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壬陈某遇抢的过程和目击证人谭某壬证实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供述相一致;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6、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S320公路茶陵县X乡X村X组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癸(女,79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谭某癸的一只黄某耳环(重2克)扯下,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曾某辉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癸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曾某辉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7、2008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伟佬饭店”附近伺机抢夺,后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李某某(女,80岁)在路上行走,于是三人将李某某的一对黄某耳环(重3克)抢走,随后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辉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8.2008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墟上伺机作案,看见曾某某(女,52岁)戴某黄某耳环行走在墟场中巴车停靠处附近,由曾某乙、白某接应,冯某丙下车从曾某某身后将其一对黄某耳环(重6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辉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曾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9.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52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谭某某的一对黄某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辉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0,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罗某某(女,73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罗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8.1克)扯下,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罗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1、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伺机抢夺,后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68岁)在路上行走,于是白某下车将刘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2、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曾某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陈某某(女,56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陈某某的一只金耳环(重3克)扯下,随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3、200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52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谭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5.8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4、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陈某某(女,46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将陈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4.72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④提取发票笔录及购买耳环发票,证明被抢夺走的金耳环购买时间及价格。

15、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伺机抢夺,后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龙某某(女,61岁)在路边休息,于是两人将龙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7.8克)抢走,随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龙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曾某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6、2008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陈某某(女,55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陈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6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曾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17、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60岁)在路边休息,由曾某乙、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走到刘某某跟前假装问路时,突然扯下刘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4.8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8,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水边组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66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刘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5克)扯下,随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19、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项链的被害人陈某某(女,41岁)在路上行走,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至该村X路段某,由白某骑车接应,曾某乙、冯某丙下车从陈某某身前突然将其颈上—条金项链(重7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事后,这条黄某项链被被告人李某丁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0、2008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76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谭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6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目击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谭某某遇抢的事实,④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和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1、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段某某(女,74岁)在路上行走,由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段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8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段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④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2、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与芙冲村X路段某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颜某某(女,72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颜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44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颜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④提取发票笔录及购买耳环发票,证明被抢夺走的金耳环购买时间及价格。

23、2008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X组路段某,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颜某某(女,75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突然将颜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颜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4、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桥边附近伺机抢夺,后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袁某姣(女,40岁)正在洗衣服,于是将袁某姣的一对金耳环(重6.18克)抢走,随后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袁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④购买耳环发票,证明被抢夺走的金耳环购买时间及价格。

25、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东山中心小学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46岁)正拉着板车在路上走,于是由白某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从刘某某身后将其一只金耳环(重2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曾某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6、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71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从谭某某身后将其一只金耳环(重2.5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7、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中心幼儿园附近伺机抢夺,后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李某某(女,60岁)在路上行走,于是将李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5克)抢走,随后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的陈某。

28、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51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从谭某某身后将其一对金耳环(重6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冯某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29、2008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欧阳福英(女,83岁)正扛着锄头在路上行走,于是由曾某乙、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欧阳福英的一对金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欧阳福英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0、2008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m江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刘某某(女,82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将刘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6克)扯下走,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1、2008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乡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龙某某(女,76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从龙某某身后将其一只金耳环(重3.5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龙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2、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下东金星工业园附近,看见一名戴某黄某耳环的妇女往炎陵方向走,由曾某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这名妇女的一对金耳环扯下,随后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3、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伺机作案,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78岁)在路边等车,由曾某乙、冯某丙接应,白某上前假装问路,突然扯下谭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5.5克),随后骑车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4、2008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某机作案,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颜某某(女,61岁)在路上行走,由白某、曾某乙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颜某某的一对黄某耳环(重7.2克)扯下,随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颜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5、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白某伙同冯某丙骑摩托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周某某(女,56岁)正牵着牛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将周某某的一对黄某耳环扯下,然后骑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摩托车撞在路旁一木材堆上,被追赶的群众发现,当场将冯某丙抓获,所抢耳环亦被迫缴,后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周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冯某丙的事实,④被害人耳朵受伤照片,追回的赃物照片,证明了周某某因遭抢夺耳环耳朵受伤及抓获冯某丙追回金耳环的情况,⑤被告人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6、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尹某某(女,53岁)在路上行走,由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从尹某某身后将其一对金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尹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7、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陈某某(女,75岁)和其儿子苏某某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骑车接应,冯某丙将陈某某的一只黄某耳环(重2克)扯下,随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目击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遭遇抢夺耳环的过程,④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⑤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8.2008年7月5日傍晚,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曾某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54岁)在路上行走,于是由白某、冯某丙骑车接应,曾某乙下车将谭某某的一只金耳环(重约1.8克)扯下,随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目击证人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谭某某遭遇抢夺耳环的过程;④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39、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曾某乙三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79岁)在路上行走,于是由冯某丙、曾某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谭某某的一只黄某耳环(重2克)用力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0、2008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丙、白某、曾某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周某某(女,61岁)在路上行走,由冯某丙、曾某乙骑车接应,白某下车将周某某的一只黄某耳环(重2.7克)扯下,随后三人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周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白某、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1、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冯某丙、曾某乙二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X组附近,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陈某某(女,55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骑车接应,冯某丙下车将陈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8克)扯下,随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耳被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被告人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42、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X镇X村附近,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谭某某(女,71岁)在路上行走,于是冯某丙将谭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8克)抢走,然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此次作案,冯某丙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冯某丙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谭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冯某丙、的供述相吻合,③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谭某某被抢的事实,④被告人冯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3、2008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窜至炎陵县X路河边附近伺机作案,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何某某(女,72岁)在河边行走,由白某接应,曾某乙将何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这对耳环被郭某某收购(已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何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对郭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其收购被告人曾某乙、白某赃物金耳环1对以及郭某某因此受到罚款处理的事实,④被抢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⑤炎陵大金行的证明,证明了被抢夺时的黄某市场价为262元。

44、2008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等人窜至炎陵县X镇X巷内伺机抢夺,后发现刘某某(女,73岁)戴某金耳环往大街上走,于是白某等人将刘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炎陵大金行的证明,证明了被抢夺时的黄某市场价为262元;④被抢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5、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白某骑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后发现戴某黄某项链的被害人赵某某(女,54岁)在附近买菜,于是曾某乙将赵某某的金项链扯下,其中一截断落在地,随后两人逃离现场。被抢的那截金项链(重3.88克)被卖到郴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赵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目击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赵某某遭遇抢夺金项链的过程;④购买项链发票,证明了被抢夺的金项链的购买价及时间;④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遗留在现场的半截项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6、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冯某丙骑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镇政府附近,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孟某某(女,71岁)在路上行走,由冯某丙骑车接应,白某将孟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7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冯某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冯某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孟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

47、2008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窜至炎陵县X镇X路附近伺机作案,看见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廖某某(女,66岁)在路上行走,由曾某乙、冯某丙负责接应,白某从廖某某身后将其一只金耳环(重1.957克)扯下,随后三人从巷中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冯某丙、白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与曾某乙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廖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冯某丙、白某的供述相吻合;③目击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廖某某遇抢的过程;④购买耳环发票,证明了被抢夺的金项链的购买价及时间;⑤被抢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害人廖某某耳朵受伤照片、未被抢走的另只耳环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均证明了遇抢现场的概貌。

48、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邱翔(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镇X村附近,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黄某某(女,74岁)正在路边拾水泥袋,由邱翔骑车接应,曾某乙将黄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邱翔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黄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邱翔的供述相吻合。

49、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邱翔(另案处理)窜至炎陵县X镇X村附近,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戴某某(女,70岁)正担着东西在路上行走,由邱翔骑车接应,曾某乙将戴某青的一对金耳环(重6.36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邱翔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②被害人戴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邱翔的供述相吻合。

50、2009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邱翔(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井冈山市X镇一加油站附近,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巫某某(女,69岁)在路上行走,由邱翔骑车接应,曾某乙将巫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8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邱翔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巫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邱翔的供述相吻合。

51、200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乙伙同邱翔(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附近伺机抢夺,后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冯某某(女,56岁)在路上行走,于是将冯某某的一对金耳环(重5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邱翔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冯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邱翔的供述相吻合。

52、2009年3月17日下午,曾某乙伙同邱翔(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附近,发现戴某黄某耳环的被害人李某秀(女,66岁)在路上行走,由邱翔骑车接应,曾某乙将李某秀的一对金耳环(重4克)扯下,随后二人骑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①被告人曾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曾某乙、邱翔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此次共同实施抢夺的详细事实过程;②被害人冯某某陈某遇抢的过程与被告人曾某乙、邱翔的供述相吻合。

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等人抢夺上述黄某饰品后,先后14次将抢得的重46克,价值9200元的黄某耳环、项链,销赃给被告人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李某丁供述收购赃物的事实与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的供述相符,同案人邱翔的交代的事实与被告人曾某乙供述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某丁就是收购赃物的人;李某丁登记每日收购或加工黄某等首饰的计帐本,证明了李某丁明知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的金耳环、金项链是盗抢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曾某乙抢夺作案40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x.4元(其中未遂价值1600元),被告人白某抢夺作案44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x.4元(其中未遂价值1600元),被告人冯某丙抢夺作案26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x.4元(其中未遂价值1600元),被告人李某丁收购赃物价值9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乙于2009年4月7日到(略)水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白某于2009年4月7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谢文华抓获。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被害人周某戊等42人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取了金额不等的损失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①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和被告人曾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②退赃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的事实;③领条,发还追回的被抢黄某首饰损失款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退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的情况。

证明本案事实证据还有:

1、价格认证结论,证实了涉案黄某首饰的价值为x元。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系利用摩托车作案。

3、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丙因本案所指控的第7、8、35—42项犯罪已被判刑。

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200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斌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冯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一万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辉、白某、冯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曾某辉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参加40起抢夺犯罪,只参与了27次,故原判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白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量刑过重”;冯某丙上诉提出的理由为“是从犯,量刑太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茶陵县、炎陵县和江西省井岗山市、遂川县X路上流动大肆进行抢夺作案,抢夺佩戴某耳环、金项链的中老年妇女,其中曾某乙、白某抢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冯某丙抢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曾某乙、白某、冯某丙或骑车接应,或下车抢夺,相互分工合作,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均起了主要作用,皆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丙上诉提出“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曾某乙、白某、冯某丙均有一次抢夺未遂(第5起),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乙原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主要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某丙因抢夺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抢夺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将其后罪所作出的判决与前罪刑罚合并,实行数罪并罚。李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曾某辉的上诉提出“没有参加40起抢夺犯罪,只参与了27次,故原判部分事实有出入”的理由,经审查,曾某辉与白某、冯某丙及邱翔共同实施抢夺犯罪40次,虽曾某辉在公安机关只供认了27次共同抢夺作案事实,但同案被告人白某、冯某丙均供认证实其参与了除27次抢夺犯罪外的13次抢夺犯罪,该13次抢夺犯罪,并有被害人的陈某、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且白某、冯某丙均系曾某辉邀集来湖南炎陵县、茶陵县,二人非湖南人,对炎陵县、茶陵县也不熟悉,在曾某辉的带领下共同实施抢夺作案,因此根据被告人白某、冯某丙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目击证人的证言,应认定曾某辉参与实施该13次共同抢夺犯罪,曾某辉上诉称只参与27次抢夺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曾某乙、白某、冯某丙犯抢夺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曾某辉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夺犯罪中的作用和数额,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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