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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闵某某,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甲对原审刑事部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2日晚,南昌县X乡X村民舒某友在本村遇见同案犯舒某贤(已判刑),催其归还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发了打斗。期间,被害人舒某乙(系舒某友的侄子)亦参与了打斗,后被派出所制止。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舒某甲与舒某华(另案处理)陪同舒某贤三人乘面包车从南昌回家,途经南昌县X乡北山粮站门口,见被害人舒某乙正与他人聊天,于是,同案犯舒某贤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前,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华跟随在后向被害人舒某乙走去。被害人舒某乙见状便跑,不慎绊到了旁人万义新的脚而倒地,同案犯舒某贤随即追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舒某乙左右臀部各刺了一刀,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某华两人亦上前用脚踢了被害人舒某乙。经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被害人舒某乙伤残构成九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乙级,伤残九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舒某乙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虽然被告人舒某甲未直接刺伤被害人舒某乙,但被告人舒某甲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舒某乙,其对舒某贤行为所致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舒某甲与舒某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

舒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某乙的伤不是舒某甲伤害所致,舒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系从犯,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从犯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舒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舒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舒某甲与舒某华(另案处理)陪同同案犯舒某贤(已判刑)三人乘车途经南昌县X乡北山粮站门口,见被害人舒某乙正与他人聊天,舒某贤因舒某乙昨日参加了他与舒某友借款纠纷引发的打斗,遂对舒某乙产生报复的念头,他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舒某乙左右臀部各刺了一刀,随后赶到的舒某甲和舒某华两人亦上前用脚踢了舒某乙。经法医学鉴定和文证审查,舒某乙双臀部损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伤残构成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在泾口乡X街樊银文农药店门前与人聊天时,舒某贤从一辆昌河车上冲下来,用刀刺伤了他的臀部。他在逃跑过程中,被人绊倒在地,跟随舒某贤从车上下来的舒某华、舒某甲踢了他。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3日下午,舒某乙正与别人开玩笑,舒某贤、舒某甲、舒某华从一辆昌河面包车上下来,先后朝舒某乙跑过来,舒某乙见状便跑,被坐在地上的XXX绊倒在地,舒某贤持刀刺了舒某乙的臀部两下,舒某甲和舒某华则用脚踢了舒某乙。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许,他与舒某乙在其店门口聊天,看见舒某贤和另外两个人(指舒某甲和舒某华)来到他店门口,他对舒某乙讲舒某贤来了,舒某乙听后就跑。当他赶到现场时看见舒某乙躺在泾口粮站门口地上,舒某贤和另外两个人正在用脚踢舒某乙。

4、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他用拖鞋垫着屁股,翘着左脚坐在泾口乡北山粮站门口,舒某乙在和旁边农药店老板讲话,此时,他看见舒某贤手持一把尖刀从昌河车上下来朝舒某乙走去,舒某乙见状便跑,不小心绊到了他翘起的左脚摔倒在地,他自己也摔倒在地。他看见舒某贤和另两人(指舒某甲和舒某华)在踢舒某乙,舒某乙身上在流血。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北山街农药店附近闲聊,舒某乙也在场,这时舒某贤和另外两个人(指舒某甲和舒某华)从一辆昌河面包车下来,舒某贤下车后朝舒某乙冲过去,舒某乙见势不妙扭身便跑,绊到了XXX,两人均摔倒在地,舒某贤手持刀具和随后来的另外两人将舒某乙围住。

6、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6)洪公活检鉴字第(05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舒某乙双臀部损伤锐器作用可形成,右臀部刺创致盆腔开放性损伤,膀胱右侧部损伤、右侧骶静脉丛损伤、盆腔及后腹膜血肿,入院后行剖腹手术将膀胱损伤修补缝合,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1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同案犯舒某贤处收缴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8、物证的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外形情况,

9、(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舒某贤持刀朝舒某乙左右臀部各刺一刀后,随后赶到的舒某甲、舒某华两人用脚踢了舒某乙,舒某乙重伤乙级,伤残九级。舒某贤因本案已被判刑。

10、同案犯舒某贤的供述,供认他欠村民舒某友借款,舒某友曾多次向他接款。2006年8月22日晚上,舒某友再次向他催款,遂表示身上没钱,明天归还,舒某友不同意,并上前揪住他,双方为此发生打斗,后舒某乙也参与追打他,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制止。次日下午,他与舒某甲乘坐昌河车从南昌县公安局验伤后回家,遇堂叔舒某华搭车一同返回,行至泾口乡北山粮站樊银文农药店门口时,他见舒某乙坐在摩托车上与人吹牛,遂叫司机停车,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过去,舒某乙见状扭头就跑,在跑的时候被一个开“拐的”的人绊倒在地,于是他追上前用水果刀朝舒某乙两边屁股各刺了一刀。舒某乙倒地后,舒某甲、舒某华可能用脚踩了舒某乙。

11、舒某甲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22日晚,舒某友向舒某贤催接欠款,舒某贤表示以后归还,舒某友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舒某乙亦参与打斗。同月23日下午16时许,他和舒某华、舒某贤乘坐昌河包面车从南昌返回泾口,经过北山粮站,舒某贤看见舒某乙就叫司机停车,然后跑下车,用刀刺伤了舒某乙,他只是踢了舒某乙两脚。

12、九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5日值勤民警抓获一名可疑人员,经辨认系网上逃犯舒某甲。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乙级,伤残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舒某乙双臀部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舒某甲未直接刺伤舒某乙,只是共同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舒某乙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故对舒某甲提出其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舒某甲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剑

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叶京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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