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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岳父。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苏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对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永干、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13时50分许,在新长南线僧固桥处,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路X路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苏某爱发生相撞,造成苏某爱及电动车乘车人母子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称:2009年5月2日13时55分许,在新长南线僧固桥处,被告人刘某驾驶豫G-x号货车由路X路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苏某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甲重伤,交警队认定刘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172元、交通费1180元、出院后护理费8906元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x元,并保留评残后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172元及交通费1180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辩称:被害人苏某爱骑电动自行车载二人在公路上行驶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至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及护理费3172元没有异议,但又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1180元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现在已能上学,不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日13时许,在新长南线僧固桥处,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该车为刘某与陈某某共有)由路X路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苏某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爱及电动车乘车人母子康死亡、苏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爱、母子康、苏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伤者苏某甲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x.30元,并支付伤者苏某甲家属现金5400元。2009年9月9日,伤者苏某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出院。出院证上载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4周、8周、半年、1年);陪护2人。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177张,经核算,总计金额为11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5月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以证实:2009年5月2日他开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卫辉拉石子。他先在路南一加油站加油,然后开着车从路南斜着过公路X路北,到一商店购买东西。往路北去的时候,他知道有辆电动车沿路北沿由东向西行驶,等他停稳车后,从后视镜里看到车后有人在地上躺着,旁边还翻了辆电车,知道出事故了。他下车往西边走去,没敢在现场停留。他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石××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时他在其“宋河直销处”门市部里坐着,听到外边有响声他往门口走,看到一辆后八轮车头朝西停在路北沿外空地上,后八轮车后面躺着三个人,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后八轮车底下还压着一辆电动车。出事后,司机下车往西跑了。

3、证人苏××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他女儿苏某爱骑一辆电动车载着他外甥母子康、孙女苏某甲从辉县X村往县城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母××的证言可以证明:案发当日他妻子苏某爱骑着一辆电动车载着他儿子母子康、侄女苏某甲从辉县X村回棉织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他妻子苏某爱、儿子母子康因交通事故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可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该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

6、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死者苏某爱、母子康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09年5月2日15时许,刘某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9、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1981年11月2日。

10、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了伤者苏某甲的伤情及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6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可以证明伤者苏某甲的伤情及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9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的情况。

1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支付了苏某甲在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30元的事实。

13、询问陈某某笔录证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共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未积极抢救被害人,便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对死者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172元及交通费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三七一医院的出院证明上载明伤者苏某甲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但未载明陪护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无法确定,可保留诉权。伤者苏某甲的再治疗费数额也不确定,亦可保留诉权。伤者苏某甲因出院时间较短,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保留评残后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付给苏某甲家属的54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义称交通费过高,无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害人苏某爱骑电动车载二人上道路行驶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苏某爱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成立,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3172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人民币7572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余款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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