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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农历正月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正月初六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婚前和婚后期间与第三者发生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几经原告及亲友劝说拒不悔改,2008年8月19日被告生育一子,名叫张振杰(尚未申报户口登记),原告因有存疑,遂于2009年6月24日委托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张振杰间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不是张振杰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可确认张振杰系被告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生活生育。被告对婚姻破裂负有明显过错,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及抚养张振杰已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应给原告赔偿或补偿。原、被告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中近万元金饰品已被被告携带并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支付张振杰10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3、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夫妻共同财产18克黄某平均分割,海尔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2007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于2008年1月间订婚,于2月12日举行婚礼,2月27日双方亲自到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知道被告与其认识之前已经有男朋友,被告在婚前医学检查前也已明确告诉原告有身孕。原告表示谅解并在医学检查后完全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之后原告将婚生子取名叫张振杰,并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填报婚生子的父亲为张朝东。这些都可以证实,原告在婚前就已经知道新生儿与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3、被告婚前已怀孕的事实,原告知道并予以谅解,被告没有过错。原、被告订婚时,原告虽有赠与被告金首饰18克,但被告回赠原告24K金戒指一枚6.37克,价值1260元。原告赠与被告的金首饰已变卖用于被告医疗费和母子生活费支出,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振杰可以随母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孩子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全部抚育费。4、被告认为与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1辆、海尔冰箱1台、长虹空调机1台、美的微波炉1台、彩电1台,全自动洗衣服机1台、三人座皮沙发1张,美得梦床1张,电脑1台。以上财产双方若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随原告姓张,原告将新生儿的父亲栏填为张朝东,可以证实原告知道新生儿与其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支付赔偿金。5、原告说每月1000元的孩子抚养费不成立。6、放弃对冰箱的所有权。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张振杰的出生年月。另说明出生证上的父亲的名字纯粹是笔误,没有其他原因。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张振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4、摩托车购置发票1张,证明摩托车系原告于婚前购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出生证上父亲栏写的名字是张朝东,这也可以看出原告早就知道孩子并不是其亲生的,证据4这部车是2008年2月1日买的,也就是在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之后购买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订婚时为原告购买黄某的事实。3、购买微波炉发票1张,商品保修发票凭证1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的美的微波炉一台及空调一台。4、闽清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本,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收款收据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上没有交款人名字,且原告并没有黄某戒指。证据3微波炉购买发票1张、商品保修发票凭证一张,原告对微波炉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没有客户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商品保修发票凭证一张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也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闽清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是否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关系,报告单上检查结果是未见明显异常等内容。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本、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上述三份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4摩托车购置发票1张,摩托车系婚前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本,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纳。证据2收款收据1张、证据3微波炉购买发票1张、商品保修发票凭证一张,没有购买人姓名,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据4闽清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初六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9日被告生育一子,名叫张振杰(尚未申报户口登记),原告因对其与张振杰间身份关系存疑,于2009年6月24日委托福建正德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张振杰间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不是张振杰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8克黄某系婚前原告给被告,电冰箱1台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认识交往后才登记结婚,但由于在被告怀孕、张振杰出生及抚养其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表明张振杰身份真相,已伤害夫妻双方感情,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张振杰10个月的抚养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而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本案中,张振杰既不是原告的婚生子女,也不是原告的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故原告对张振杰没有抚养义务。原告受被告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张振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所为的;”、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张振杰抚养费是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元计算,其数额偏高,根据原、被告均属农民身份,且无固定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不高,考虑闽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每月以35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张振杰抚养费3500元(10个月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偏高,酌情采纳x元。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18克黄某,因黄某系婚前原告给予被告,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赠与财产处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冰箱1台,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权,可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被告许某某的儿子张振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抚养张振杰的费用35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巧诗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美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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