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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锋、侯某甲、侯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伙同本村侯X仓、侯X锋、侯X喜、侯X锋、侯X方(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本村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39站88—7井,打开防盗箱、盗放原油1800余斤,价值2800余元。后将原油卖于本村李X书(已不起诉),获款其一伙分肥。2006年3月15日19时许,其一伙人再次窜至该井盗放原油时,侯X仓被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治保大队巡逻人员抓获。

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同案人侯X锋、侯X喜、侯X锋、侯X方、侯X仓、侯X利供述、证人李X书、王X刚证言、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2006年3月15日晚盗窃属未遂。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生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生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文顺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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