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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3区-4-1908。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4-8。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宇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兆丰达公司与佳宇达公司签订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约定由佳宇达公司向兆丰达公司施工的大兴区X村工地出租电动吊蓝,兆丰达公司按每台班65元支付租金,并在停工后1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签订后,佳宇达公司向兆丰达公司提供了电动吊蓝,共发生租金x元。但兆丰达公司至今未向佳宇达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佳宇达公司与兆丰达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兆丰达公司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兆丰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佳宇达公司提供的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是不真实的,海铁林的签字与佳宇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是不一致的。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的履行是由于意外原因停工的,并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停工的时间是5月底,所以佳宇达公司提供的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所计算的台班是不真实的。另外,佳宇达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而且佳宇达公司也没有就其损失提交证据,所以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佳宇达公司(出租方,乙方)与兆丰达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兴医药生物基地13#楼,吊蓝规格为6米,数量为10台。租金标准为吊蓝每台每天65元。使用吊蓝最短以30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从吊蓝进场之日起至停用之日连续计算,并在停2日内拆下交于乙方,如不拆下将继续收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而扣压乙方台班,如果是乙方问题可由乙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吊蓝起租后甲方每月5日前将上月租赁费付给乙方。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并且台班照算直到付清租金方可使用。由此而发生的损失由甲方自负。设备停用后10天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如不结清10日后拖欠1天加欠款的3%滞纳金,直到付清之日为止。

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签订后,佳宇达公司向兆丰达公司提供了电动吊蓝。佳宇达公司为证明租金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张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证明租金的金额为x元。兆丰达公司承认海铁林是其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但是兆丰达公司对于海铁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海铁林的签字进行鉴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兆丰达公司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佳宇达公司为证明电动吊蓝停用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份海铁林签字的电动吊蓝停用证明。在该份停用证明中,汉字部分均由蓝黑色钢笔书写,日期则由黑色碳素笔书写。佳宇达公司对此解释为在书写时,海铁林签完名字后钢笔没有墨水了,所以换了1支碳素笔书写。兆丰达公司对此解释不予认可,对海铁林的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海铁林的签字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佳宇达公司陈述兆丰达公司已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11月29日将除6条大绳、1块1.5米底板之外的租赁物还清,兆丰达公司则认为其已在2008年7、8月份将全部租赁物还清,且电动吊蓝的停用时间在2008年5月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兆丰达公司与佳宇达公司签订的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佳宇达公司在履行了电动吊蓝租赁合同义务后,兆丰达公司理应将租金支付给佳宇达公司。虽然兆丰达公司否认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及停用证明中海铁林签字的真实性,但因兆丰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兆丰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海铁林作为兆丰达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其在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由兆丰达公司承担。现佳宇达公司要求兆丰达公司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兆丰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佳宇达公司有权要求兆丰达公司偿付违约金。虽然兆丰达公司以停用证明中有两根不同的笔进行书写,不符合书写习惯为由对于佳宇达公司提供的停用证明提出异议,但因为兆丰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设备停用的时间为2008年5月底,故佳宇达公司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兆丰达公司要求予以调整,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以法院酌定数额为准。兆丰达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兆丰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滞纳金是指行政相对人因逾期履行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的义务而额外交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是违反行政管理而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是一种执行罚;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滞纳金不能由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向守约方承担的一种金钱给付义务;它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滞纳金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和适用环境,这两个法律概念也规定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因此,滞纳金非违约金,两者不能混淆。一审法院判决将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法律概念混淆,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兆丰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中佳宇达公司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和电动吊篮停用时间证明都是伪造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认定。一审中佳宇达公司提供的1份由海铁林签字的电动吊篮停用证明,该证明是伪造的,事实上并没有结算,2008年6月份也没有使用电动吊篮的事实,且电动吊篮停用时间为2008年5月底,是将日期后签的。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予以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佳宇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佳宇达公司负担。

佳宇达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动吊蓝租赁合同、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停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丰达公司与佳宇达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就佳宇达公司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滞纳金一项的性质询问过佳宇达公司,佳宇达公司表示滞纳金就是违约金,同时兆丰达公司亦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答辩,为此佳宇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由于兆丰达公司虽对电动吊蓝租赁结算单和停用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基于兆丰达公司自认电动吊篮停用时间为2008年5月底和佳宇达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酌定判决兆丰达公司偿付佳宇达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妥。对兆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七元,由北京佳宇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北京兆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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